(2013)黔六特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XX信用卡诈骗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特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75年7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2月26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1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3月14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特检刑诉(2013)第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仲胜、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XX为了办理银行信用卡透支现金,借用徐某强、徐某林、徐某荣、苏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盛某、盛某某的身份证,以徐某强作为法定代表人,其他七人作为自然人股东,注册了贵阳凤凰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同年9月1日,XX和刘某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称农行某支行),在徐某强等八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该八人在贵阳凤凰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虚构身份申请办理了八张金穗白金贷记卡。同年11月22日,XX用以徐某强卡号为4637580001483654、授信额度为50万元;徐某林卡号为46375800014533624、徐某荣卡号为4637580001453640、苏某某卡号为4637580001510571、王某某卡号为4637580001453590,四人授信额度均为10万元的五张贷记卡,在贵州华鹰源基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POS机刷卡透支消费89.5414万元(其中徐某强的卡号透支50万元、徐某林的卡号透支9.8438万元、徐某荣的卡号透支10万元、苏某某的卡号透支9.8538万元、王某某的卡号透支9.8438万元),由贵州华鹰源基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扣除10000元手续费后,再通过贵州华鹰源基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将该笔钱中的88.5414万元转账到贵阳南明圣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用于归还XX向廖某某的借款。之后,被告人XX即去向不明,直至2013年2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六枝特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资料(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徐某强、徐某荣等人申请办理贷记卡资料(身份证、申请表、个人信用报告、个人情况证明书、贵阳凤凰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及交易明细、农行六枝支行余额清单、催收通知及公证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市分行查询回执(付款入账通知、转账支票、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时间2010年11月23日、收款人贵阳南明圣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条、收条、贵州华鹰源基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人罗某某、杨某某、蒋某某、刘某、徐某强、徐某林、王某某、苏某某、阮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唐某、温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且透支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十至十一年有期徒刑)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23年9月13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二、被告人XX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89.5414万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农行某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振海审判员 杨 芬审判员 肖维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婷附本案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取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