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巴民初字第0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百昶精密金属(昆山)有限公司与彭明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百昶精密金属(昆山)有限公司,彭明清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巴民初字第0527号原告百昶精密金属(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益伸南支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270160-7。法定代表人陈思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常浩、赵政伟,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明清。委托代理人郑宝华,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百昶精密金属(昆山)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明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雅婷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浩、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昶精密金属(昆山)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就与原告存在工伤待遇纠纷于2013年9月26日经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015.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669.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25元,合计95291.58元。裁决书查明部分与事实差距巨大,被告到原告公司没几天即因个人故意违章操作造成手指一点点小伤,并且已经治疗好,但被告执意要公司赔偿,且仲裁委也不去做相关调查,对此原告无法接受。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015.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669.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25元,合计95291.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明清辩称:仲裁裁决的结果就是我的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明清于2012月7月2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从事操作工岗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7月26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挤压事故中受伤,2012年8月21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26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2013年6月21日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2013年8月2日,被告彭明清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支付:1、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2、鉴定费23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58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10元。2013年9月21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13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015.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669.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25元,合计民币95291.58元。二、���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诸本院。另查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受伤时苏州地区社会平均工资为4305元;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10月9日期间,原告仍以1370元/月标准向被告发放了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2013年1月至5月,原告发放被告工资为1370元/月,2013年6月发放被告工资为6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间为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10月9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日为2013年6月21日;被告受伤前发过一个月工资为1370元。另外,原告称被告系故意违章操作导致受伤,但经询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一份、说明书一份、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二份、门诊病历一份、检查报告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事证明二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且在工作中受伤,并经鉴定为工伤十级。原告公司称被告系故意违章操作导致事故发生,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围绕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院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七条规定,构成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被告月平均工资1370元低于苏州地区社会平均工资4305元的60%,故应当以4305元的60%即2583元计算��经核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8081元(2583*7)。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七条、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构成工伤十级的,且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享受依法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中,苏州地区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预期寿命81.56岁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年龄20.72岁之差为60.84,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年龄之差为61,故经核算,被告依法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为52521元[61*0.2*4305)。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七条、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构成工伤十级的,且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享受依法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20-30周岁构成十级伤残的,应当发给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核算,被告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1525元(4305*5)。4、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015.74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被告受伤前工作一个月,发放工资为1370元,2012年7月26受伤当月至2012年10月每月发放工资仍为1370元/月。经对比,被告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10月9日停工留薪期期间工资待遇保持不变,不存在差额。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额3015.7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百昶精密金属(昆山)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彭明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669.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25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百昶精密金属(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彭明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5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25元,上述三项合计921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百昶精密金属(昆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赵雅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斌附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等如下: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4、《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5、《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