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商初字第0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苏州凯达龙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临沂沂蒙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凯达龙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临沂沂蒙精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商初字第0693号原告苏州凯达龙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新华工业园明邦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建新,常熟市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沂蒙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武德村(解放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彭福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山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秀任,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凯达龙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龙公司)与被告临沂沂蒙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余琼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裁定,依法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施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余琼琼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达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建新、被告沂蒙公司委托代理人山明及贾秀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达龙公司诉称,2012年8月至12月底期间,原、被告发生模具定作业务往来,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模具外形尺寸、装配尺寸、型材截面图、技术参数等定作相应模具用于被告铝型材生产。期间,经双方每月对账,被告确认原告共计为其定作并交付模具价值为335910元,尚结欠27591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模具定作价款275910元及承担违约金8277元,合计2841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沂蒙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首先,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及国家标准,致使被告生产的产品均不合格。其次,双方合同是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因此2012年8月份对账的金额不应包含在本次诉讼之中。最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且被告保留另案追究原告质量不合格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8月份开始建立业务往来,由被告沂蒙公司委托原告凯达龙公司进行铝型材模具的加工。2012年9月1日,原告凯达龙公司作为承揽方(乙方)与被告沂蒙公司作为定作方(甲方)签订模具加工合同一份,合同所附模具报价表及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模具外形尺寸、装配尺寸、型材截图面、技术参数、公差要求等制作模具;甲、乙双方在每月的1-5日前对上月乙方为甲方加工的模具及配件进行对账,经甲方确认后,签字盖章回传给乙方,以作为对模具及配件价款的再次确认(报废模具在当月扣除),若甲方需要开增值税发票乙方应于每月10号前,按甲方确认的合格模具及配件金额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寄送到甲方,乙方拿出模具及配件价款中的40%作为铺底金暂留甲方,余下60%在当月30日前付给乙方,铺底金满10万后,甲方应在每月30日前全额付给乙方;甲方未能按约定的结算方式付款,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追究甲方延期付款额3%的违约金责任;未尽事宜,双方另行补充协议,同时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原告凯达龙公司按约向被告沂蒙公司供应模具。经双方每月对账,被告沂蒙公司确认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12与28日止,共计发生模具定作款金额合计为335910元。期间,被告沂蒙公司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原告凯达龙公司价款60000元。余款275910元经原告凯达龙公司多次催讨未着,遂诉讼至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凯达龙公司提供的模具加工合同一份、对账单五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凯达龙公司与被告沂蒙公司之间签订的名为模具加工合同实为定作合同,系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在本案中,原告凯达龙公司提供了合同、对账单,以证明被告沂蒙公司尚欠其模具款275910元。被告沂蒙公司认为,根据其提供的山东省沂临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和模具使用维修卡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生产产品均不合格。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未对模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其提供的检验报告和模具使用维修卡均系其单方制作的,亦不能支持其主张原告加工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且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将另案追究原告模具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故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本院不予理涉。被告沂蒙公司还认为,双方合同是2012年9月1日签订的,而对账单中2012年8月份的定作价款不应包含在本次诉讼金额之内。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2012年9月1日签订的,但是被告已在2012年8月份的对账单中确认结欠原告模具加工价款,且原告所主张的价款275910元均是双方之间就模具加工所发生的价款,故被告理应按照实际发生交易的金额支付原告价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在每月应付原告的价款中扣除40%作为铺底金,余款60%当月30日前支付,在铺底金满10万元后,则当月价款在30日前全额支付给原告。依据庭审查明,原、被告截止至2012年12月28日共计发生模具定作价款335910元,扣除10万元铺底金,被告理应按约在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价款23591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6万元,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且双方并未对铺底金何时支付做出约定,因此被告理应在原告交付全部工作成果时支付全额价款。至于被告沂蒙公司认为原告制作的价值为56200元的模具因不能使用而报废应从总价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其仅仅提供自行制作的入库单予以证明,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凯达龙公司要求被告沂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8277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沂蒙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申请法院进行调整。本院认为,原告凯达龙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第七条第七款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付款额3%的违约金即8277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金额,但因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丧失了诉请金额的预期利益(即为诉请金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因此原告所主张违约金的性质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并未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故根据违约金补偿性为主、兼顾惩罚性的原则,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827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凯达龙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75910元及违约金827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沂蒙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凯达龙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价款275910元及违约金8277元,合计人民币284187元。案件受理费收取5564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7584元,由被告临沂沂蒙精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0101040009599。(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施 磊代理审判员 余琼琼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一句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情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