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掇刀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彭俊兵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掇刀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掇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鄂HC19**号轻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东光电子工业园门前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邵某某驾驶的鄂D104**号低速自卸货车(所载木料宽度超越车厢)时,与该车发生摩擦,从而导致鄂D104**号低速自卸货车所载的木料与路边由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某(殁年43岁)相刮,造成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某、赵某某、闫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荆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201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彭某某及证人邵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被害人李某某身份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赔偿协议书、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供认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彭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凌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