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陈玉金与秦建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金,秦建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769号原告陈玉金。委托代理人严寒,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建国。原告陈玉金诉被告秦建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金的委托代理人严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建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金诉称,2007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动迁分配所得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2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由于系争房屋为动迁房,当时未具备交易过户条件,故双方约定待系争房屋符合交易过户条件后双方积极配合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事宜,如一方拖延办理则被告应支付原告5万元赔偿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422,000元,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时至2013年初,被告提出房屋价格持续上涨,要求原告增加房款。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又补偿给被告10万元作为增加房款。至2013年8月23日,系争房屋已符合交易过户条件,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办理过户,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搪塞,拒不履行过户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被告秦建国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422,000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0月16日支付10万元作为定金,待支付首付款时抵作房价款;原告于2008年10月30日前支付购房首付款38万元;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前支付购房尾款42,000元。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此物业为配套商品房,待符合交易过户条件后,双方应积极配合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事宜,如一方拖延不办理,则除决定违约责任外应再行支付5万元赔偿金,本合同继续履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10月16日、2008年1月10日、2008年2月4日、2008年5月9日、2008年10月17日、2009年4月11日共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22,000元。2013年2月7日,双方协议增加房价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增加的购房款10万元。2013年3月4日,系争房屋的产权核准登记至被告名下,该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备注栏注明:“配套商品房,自2010年8月23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抵押”。系争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买卖合同》、收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也已向原告交付了系争房屋。现系争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玉金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陈玉金名下的手续。案件受理费8,380元,减半收取计4,190元,由被告秦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墨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