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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律宝风与张凤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律宝风,张凤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438号原告律宝风,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王君君,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凤岭,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费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负责人陈向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敬道,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律宝风与被告张凤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律宝风的委托代理人王君君,被告张凤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敬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律宝风诉称:2013年3月8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凤岭驾驶鲁Q×××87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庄区老206国道与沭河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严重受伤。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凤岭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凤岭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我方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辩称:在查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被告张凤岭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凤岭驾驶鲁Q×××8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庄区老206国道与沭河路口时,与沿老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律宝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张凤岭驾车把原告送往医院。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张凤岭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于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住院费4558.1元。2013年4月9日,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认证,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损价值为1150元。原告支出认证费100元、照片费30元。2013年4月11日,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伤情为:1、右锁骨骨折;2、右侧第4肋骨骨折。2012年4月19日,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原告主张系临沂××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提供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原告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原告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工资分别为5340.7元、4325.7元、3113.7元,主张误工费2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张保芳护理,张保芳系临沂市罗庄区××村人,主张护理费1199.52元。另原告主张医疗费4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交通费400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80元。另查明,被告张凤岭驾驶的鲁Q×××8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合同约定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张凤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4558元,原告已提供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医院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21300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日,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支持12780.1元。关于护理费1199.52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1150元,已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确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400元、评估费130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558元、误工费12780.1元、护理费119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车辆损失1150元、鉴定费400元、评估费13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0553.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23.62元,其余损失因被告张凤岭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赔偿100%即530元。因被告张凤岭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需返还被告47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律宝风人民币20023.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律宝风返还被告张凤岭人民币470元。三、驳回原告律宝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律宝风负担260元,被告张凤岭负担290元;邮寄费80元被告张凤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