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红安杏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李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红安杏民初字第00110号原告张某,男,1975年5月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委托代理人余盛超,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某,女,1976年2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委托代理人陈世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委托代理人艾凌,红安县司法局火连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盛超、被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世华、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艾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黄某与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被告李某某经营水暖经营部期间,原告多次向其提供PVC塑料管,后经双方对账,被告黄某于2011年7月8日出具欠到货款51727元的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1727元,并自2011年7月8日起按银行罚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为止,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某辩称: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该欠款是被告李某某个体经营的水暖经营部所欠,原告与其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其出具该份欠条是基于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是属于表见代理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李某某承担。另外其出具该份欠条是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下所写,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该欠条无效。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对被告黄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事根本不知情,出具欠条是黄某的个人行为,并且在其与黄某离婚时,双方均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故其不对该欠款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实原告张某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2、2011年7月8日黄某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黄某欠原告货款51727元。《结婚证》。拟证实被告黄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李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实“武汉东湖技术开发区某五金水暖经营部”于2010年3月23日成立,由被告李某某个人经营。2、《离婚协议》一份。拟证实被告黄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6月8日结婚,2013年4月7日离婚。原告张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黄某出具欠条是在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主张被告黄某出具欠条是个人行为,且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陈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债务,故其不应对该欠款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另外提供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3月23日被告李某某依法注册成立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某五金水暖经营部”,其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1年6月8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经营该经营部。在经营期间该经营部多次向原告张某个人经营的“武汉市黄陂区某塑料厂”赊购塑料管。2011年7月8日经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结算,共计拖欠原告货款51727元,为此被告黄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上署名“黄某、李某某”。此后,被告黄某与被告李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4月7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述明: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告为追索上述货款多次找二被告未果,故成此诉。本院认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某五金水暖经营部”系被告李某某以个人名义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在与被告黄某结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经营的主要收益归家庭共同成员享用,在经营过程中拖欠原告货款,应以家庭共有财产予以清偿,因此被告黄某、李某某均系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李某某对其在经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某五金水暖经营部期间,原告向其供应塑料管、其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因此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虽未就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及支付方式举证,但被告黄某作为被告李某某的妻子,在与原告结算后出具了欠到货款51727元的欠条,应视为二被告对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应支付款项的认可。被告黄某虽主张其出具该欠条系受胁迫,但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某五金水暖经营部虽然是被告李某某个人开办,但在其与被告黄某结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经营该经营部,夫妻共同生活的主要来源也是经营该经营部的收入,因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经营部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应当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517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达成的买卖合同,对支付货款的期限并无明确约定,经结算后对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主张在与被告黄某协议离婚时双方均陈述无共同债务,该债务应为黄某个人债务,该约定系二被告之间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对各自权利、义务的处分,其效力仅涉及其双方,并不针对第三人,因此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货款51727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黄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175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斌审 判 员 陈 峰人民陪审员 秦小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碧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