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扎鲁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高中春诉被告王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中春,王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扎鲁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高中春,男,44岁,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胡宝龙,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军,男,38岁,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委托代理人薄立朋,内蒙古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中春诉被告王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银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陈美丽,人民陪审员王海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中春的委托代理人胡宝龙,被告王晓军的委托代理人薄立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中春、被告王晓军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中春诉称,2012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50万元人民币,用于其施工的工程,当时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0万元借款,并给付14万元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月息按2分计息,从2012年5月25日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共14个月)。被告王晓军辩称,一、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该款项是兴源煤炭预支付的工程款,该款项是高中春经手,不是高中春的个人借款;二、本案涉及的50万元系工程预付款,并非借款。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答辩意见,确认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12年3月25日被告王晓军出具一枚借据,借据载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上款系工程借款,月息5分。落款处有王晓军签字摁手印。出具借据的当日被告王晓军收到了争议的500000元。争议焦点为:一、争议的500000元权利人是否为原告高中春?二、争议的500000元系借款还是给付被告王晓军的工程款?被告王晓军应否偿还原告高中春500000元及其利息?原被告对以上无争议事实及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2012年3月25日借据一枚。欲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被告质证意见为,该借据是被告所出具,但该款是兴源煤炭公司预付的工程款。本院认证为,对该枚借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故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现虽提出该500000元系兴源煤炭公司预付的工程款的主张,但该枚借据上未载明具体出借人,亦未载明预付工程款,被告亦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应认定持该枚借据的人为出借人即原告高中春为争议500000元的权利人。被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2012年6月20日王晓军与兴源煤炭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一)王晓军承包了兴源煤炭公司办公楼的建设工程,并于2012年6月15日开工;(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高中春。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也无异议。本院认证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为有效证据。但该证据只证明被告王晓军承包了兴源煤炭公司办公楼的建设工程,高中春系兴源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王晓军收到的500000元权利人系兴源煤炭公司,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2012年6月20日工程承包合同。欲证明:本案所争议的500000元是借款,因为合同签订日期是2012年6月20日,借款是在合同签订之前借,与该工程无关。高中春是兴源煤炭的法定代表人,但法定代表人所有行为不可能都是职务行为。被告质证意见为,工程合同是6月20日,开工日期是6月15日,说明合同是补签的,实际是2012年4月初就已经开工,本案争议的500000元属于高中春以法人代表的身份为兴源煤炭公司预付的工程款。本院认证为,2012年6月20日工程承包合同只证明兴源煤炭公司与被告王晓军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但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争议500000元无任何关联性,从而不能证明该款系借款,故不予采信。被告围绕第二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一、2012年4月23日由兴源煤炭公司高中林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厂房的基础工程已经验收完工,说明从3月25日收到预付款以后,被告就已经在兴源煤炭公司的建筑工地开工。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高中林所出具的。二、三张单据(2012年9月4日兴源公司李某某出具的工程变动、验收单,2012年9月15日增加工程量变动)。欲证明:2012年9月4日办公楼基础完工,兴源公司工地负责人确认验收合格。2012年9月15日兴源煤炭公司确定了增加工程量。原告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三、预结算书两份。欲证明:兴源煤炭公司厂房和办公楼的预结算价款是160余万元,说明本案争议的50万元预付款远远不足以支付被告的工程款。原告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只是打印的单子,没有兴源公司盖章,也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被告围绕第二争议焦点提供的以上三份证据综合认证为,以上三份证据只证明被告在兴源煤炭公司的建筑工地开工;办公楼基础完工,兴源公司工地负责人确认验收合格;兴源煤炭公司确定了增加工程量以及兴源煤炭公司厂房和办公楼的预结算价款等事实,但不能证明争议的500000元系兴源煤炭公司预付给被告王晓军为其施工的工程款,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被告王晓军给原告高中春出具一枚借据,向原告高中春借款500000元。借据载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上款系工程借款,月息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落款处有被告王晓军签字摁手印。出具借据的当日被告王晓军收到了借款500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成立并已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对借款返还期限没有约定,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于公民之间的借贷,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被告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月利率按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虽提出“该款项是高中春经手,不是高中春的个人借款系兴源煤炭公司预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并非借款”的辩解意见,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是借据还约定了月息,从内容和形式要件上判断属借据并非收据,且被告亦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该辩解意见成立,故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4万元【50万元×14个月(从2012年5月25日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为止)×2%月利率】,本息合计64万元。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被告王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银桩审 判 员 陈美丽人民陪审员 王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亚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贷款人提供借款是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