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文岗与朱礼伟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岗,朱礼伟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刘文岗。委托代理人张英,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礼伟。委托代理人蔡苌宁,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岗与被告朱礼伟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膦绮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岗的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朱礼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苌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岗诉称,2013年3月8日晚23时,刘文岗入住朱礼伟在锦江区晨辉北路3号开设的锦江区雅住商务酒店住宿。刘文岗在雅住商务酒店工作人员的指挥下将自己所有的黄色五菱牌汽车停放在酒店指定的停车位置。3月9日晨7时许,刘文岗出门取车时,发现之前停放在原停车位的五菱牌汽车(车牌号:川JR03**,车架号:LZxxxxxxC8127097,发动机号:UCxxxxxxxx)被人盗走。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刘文岗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朱礼伟赔偿刘文岗车辆损失费60850元;2、朱礼伟承担本案诉讼费、车辆损失评估费、证据保全费用。原告刘文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及锦江区雅住商务酒店工商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系锦江区雅住商务酒店经营者;2、机动车发票,证明原告购车到被盗只有11个月不到一年,购买的是新车,被盗车辆价格为60850元;3、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因车辆被盗重新补办证件,该证件已经没有相应的车辆编号;4、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在车辆被盗当晚在被告处住宿的事实;5、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证明原告车辆被盗属实,公安机关为原告估计车辆损失的价值为48000元人民币;6、证人向春芬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车辆被盗的事实;7、证人杨泽勇的证人证言、证人龚德金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工作人员指挥下停车。被告朱礼伟辩称,刘文岗没有入住酒店的事实,酒店没有工作人员指挥刘文岗停车,酒店没有专门停车位置,刘文岗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朱礼伟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雅住商务酒店入住登记表及其雅住118房态表,证明龚德金入住时间18:44分,3月9日14:00退房,与龚德金证言不符,且登记表上没有本案原告入住登记表。被告朱礼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认为证据2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酒店入住。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说明原告报了案,没有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认为向春芬不是目击证人,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7,两个证人证言相互有矛盾,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刘文岗对被告朱礼伟提交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刘文岗提交的1、3、4、5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因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7系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朱礼伟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雅住商务酒店系个体工商户,朱礼伟为经营者。2013年3月8日,龚德金一行人入住了雅住商务酒店309、311两个房间,两个房间均登记的是龚德金的名字,3月9日退房,雅住商务酒店向其出具了320元的住宿费发票。据刘文岗陈述,他与龚德金一行一同入住了被告朱礼伟所开办的雅住商务酒店,并在酒店工作人员的指挥下将自己所有的黄色五菱牌汽车停放在酒店指定的停车位置。3月9日7时许,原告刘文岗被盗后,于是拨打了110报警,警察来后,查勘了现场并看了车辆被盗的视频录像,告知雅住商务酒店工作人员该视频录像应当保存三个月,并且立案侦查。原告申请本院调取雅住商务酒店整个盗车过程的视频录像资料,雅住商务酒店向本院称该视频已经灭失,所有视频都只能保存一个月。另查明,刘文岗于3月9日7时许发现车辆被盗后,拨打了110,锦江区公安局巡警(防爆)大队接警后,到现场查勘并将该案件移送到锦江区公安局成龙路派出所,成龙路派出所民警对刘文岗作了询问笔录,并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案件编号为510104991600201303098001的《呈请立案报告书》,内容如下:2013年3月8日晚23时许,刘文岗将自己的一辆黄色五菱牌小型客车(车牌号:川JR03**,车架号:LZxxxxxxC8127097,发动机号:UCxxxxxxxx)停放在成都市锦江区晨辉北路3号雅住商务酒店门口的路边处,2013年3月9日晨7时许,其出门取车时,发现其停放在此的汽车被人盗走。该车于2012年4月购买,购价68000元。现价值48000元,损失价值约48000元。综上所述,被害人刘文岗被他人使用秘密方法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经初查,确有案件事实发生,且案件发生地属我所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此案符合立案条件,拟立为重大盗窃汽车案侦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是否有刘文岗的汽车在雅住商务酒店门口被盗的事实发生;2、刘文岗是否于2013年3月8日入住了雅住商务酒店;3、雅住商务酒店对刘文岗的汽车是否负有义务保证其安全。第一,关于是否有刘文岗的汽车在雅住商务酒店门口被盗的事实发生的问题。根据成龙路派出所作出的《呈请立案报告书》的内容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3月8日晚11时至2013年3月9日7时之间,确有刘文岗的黄色五菱牌小型客车(车牌号:川JR03**,车架号:LZxxxxxxC8127097,发动机号:UCxxxxxxxx)停放在成都市锦江区晨辉北路3号雅住商务酒店门口的路边处,并被盗的事实发生。第二,关于刘文岗是否于2013年3月8日入住了雅住商务酒店的问题。本院认为,刘文岗的车辆在雅住商务酒店门口的路边被盗是事实,而龚德金一行于2013年3月8日晚入住了该酒店,并开了两个房间,龚德金与刘文岗系朋友关系,虽然酒店的登记表上两个房间都登记的是龚德金的名字,但可以合理推断刘文岗于2013年3月8日入住了该酒店。第三,雅住商务酒店对刘文岗的汽车是否负有义务保证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中,雅住商务酒店未向刘文岗发放停车证或者其他保管凭证,也未收取停车费用,刘文岗亦未向雅住商务酒店交付车辆行驶证或者车钥匙,该事实与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不相符合,故双方并未建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据前述认定,刘文岗驾驶一辆黄色五菱牌小型客车到雅住商务酒店住宿消费的事实清楚,双方事实上建立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刘文岗驾驶的车辆停放在雅住商务酒店门前的空地上,雅住商务酒店称该处不是专门停车场地,但应当认定在该停车场地停放的车辆实际处于雅住商务酒店管控和看守范围,雅住商务酒店因此负有基于双方旅店服务合同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应妥善履行对刘文岗所驾驶车辆的保护看管义务。鉴于刘文岗已就车辆丢失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经公安机关立案受理,应视为其车辆丢失已实际发生。因雅住商务酒店履行双方旅店服务合同之附随义务不当,其应承担刘文岗丢失车辆后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刘文岗要求朱礼伟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前述雅住商务酒店未尽到看护义务,应对刘文岗丢失车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基础上,另由于刘文岗在其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保险的情况下,未将车辆停放在专门停车场内,亦未向雅住商务酒店索要停车凭证或者交付车辆钥匙,对车辆的遗失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关于双方责任的划分和承担损失比例的问题,因刘文岗和雅住商务酒店就车辆遗失均有过错,均未尽到自己的谨慎注意义务,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朱礼伟与刘文岗各自承担车辆损失的50%。对于被盗车辆价值的认定,因车辆被盗已无鉴定基础。本院结合公安机关的评估损失价值,以及根据车辆的使用年限酌情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为48000元。故朱礼伟应向刘文岗支付的赔偿金额为48000元×50%=2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五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礼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文岗赔偿金额24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文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礼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1,减半收取661元,由原告刘文岗负担300元,被告朱礼伟负担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膦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龙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