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3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71年7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89年12月29日因犯流氓罪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5年11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玲、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系吸毒人员。2013年6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韩某至本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13区4栋3号鑫红门物流公司后门处,趁无人之机,盗走该公司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大货车上的两箱星月神牌电动车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韩某将蓄电池销赃后的赃款人民币600元,均已消费。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韩某实施盗窃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交代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余某、王某、李某、郭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韩某的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00元,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韩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柏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