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3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聂国军与被告常玉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国军,常玉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37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聂国军。委托代理人李然,棋盘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玉和。原告聂国军与被告常玉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崔超、人民陪审员王曙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然、被告常玉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国军诉称,2002年被告常玉和向我购置铝合金门窗,因被告当时没钱未给我结算货款,我曾多次找被告要求结算货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在我再三索要下,被告于2002年为我出具1000.00元欠据一张,2012年5月23日为我出具5000.00元欠据一张。索款期间花费大量车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和索款费用3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23日计算至开庭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据2张,欲证明被告常玉和欠款的事实。原告的施工日记,欲证明原告曾于2003年1月28日收取被告偿还欠款5000.00元,并于当日为被告出具收条。支到条复印件一张,欲证明事项同原告提交2号证据。原告给被告制作门窗所有款项及收取被告偿还款项明细,欲证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门窗制作款的事实。被告常玉和辩称,我把欠原告的钱都还给他了,原告出示的2002年的欠条是废弃的,字迹不完整,原告以为我的收条弄丢了才以6000.00元起诉的。被告常玉和为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收到条2张、支到条一张,欲证明欠原告的货款都已还清。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2年期间,原告聂国军为被告常玉和承包的工程制作安装门窗,尾欠部分门窗安装制作款未给付。经原告索要,被告常玉和于2002年为原告出具1000.00元欠据一张,2012年5月23日为原告出具5000.00元欠据一张,以上合计欠款人民币6000.00元。2010年6月21日,被告常玉和偿还原告聂国军人民币500.00元,2011年1月31日偿还人民币1000.00元。至今,被告常玉和欠原告聂国军门窗制作安装款人民币4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据两张、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收到条两张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欠据及被告提交的收条均真实、完整,本案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施工日记及欠、收款明细,是原告方单方书写,经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本案不予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支到条复印件,被告不认可,本案不予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支到条,经原告质证,支到条不完整,收款时间是被告自己书写,因该支到条内容不完整,不能完整表述原告支款的过程,因此本案对该支到条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聂国军为被告常玉和制作安装门窗,被告拖欠原告门窗制作安装款的事实存在,有欠据、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常玉和应将拖欠的门窗制作安装款给付原告聂国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索款车费及利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玉和给付原告聂国军门窗制作安装款人民币4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常玉和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国辉代理审判员 崔 超人民陪审员 王曙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志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