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经开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吴某、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经开刑初字第00225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女,1991年3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人卜某某,女,1995年4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人吴某、卜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卜某某盗窃一案,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28日以长经检刑诉字(2013)第16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卜某某在本市XX路XX时尚小镇刘某某经营的服装店购物时,发现刘某某的钱包放在沙发上,吴某遂将自己的手机放在钱包上面,向卜某某使眼色,眼睛看着自己的手机和钱包,示意卜某某将钱包偷走,卜某某看到吴某的示意后,趁刘某某不备,将钱包和吴某的手机一起放进包里,之后离开。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26.4元,白色的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200元,被盗财物合计人民币4826.4元。案发后,赃物已收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卜某某无异议,且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某、卜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户籍信息及地市常住人口查询结果单、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属实。本庭认为,被告人吴某、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某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6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6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宏伟人民陪审员 路 红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中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