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英法浛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周京扑与罗兴亮、骆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京扑,罗兴亮,骆春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英法浛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周京扑,男,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胡言振,男,汉族。被告罗兴亮,男,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骆春燕,女,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周京扑诉被告罗兴亮、骆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少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言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兴亮、骆春燕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京扑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至2013年5月13日止,两被告共欠下原告货款70690元,并写下欠条交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推脱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准:两被告共同清偿欠款7069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周京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人口信息全项表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0690元。被告罗兴亮、骆春燕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在2013年5月13日前向原告购进了货物,至2013年5月13日止,两被告共欠下原告货款70690元,并写下欠条���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2013年5月13日欠货款70690.00元(柒万零陆百玖拾元)。欠款人:骆春燕、罗兴亮”。立下欠条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还款,但被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欠款7069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罗兴亮、骆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无证据显示合同内容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该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罗兴亮、骆春燕欠原告周京扑货款7069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原告催收拒不偿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清偿货款7069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兴亮、骆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兴亮、骆春燕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清欠原告周京扑货款7069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实欠款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83.63元,由被告罗兴亮、骆春燕负担。(原告周京扑预交的诉讼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罗兴亮、骆春燕应当将本案诉讼受理费与上述款项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少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阳 芳附:一、本院标的款的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33577473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二、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