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诉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善军、孔翠香、孔德胜、杨小荣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善军,孔翠香,杨小荣,孔德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高诉保字第30号申请人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淳区古柏镇双高公路旁。法定代表人:王界明。被申请人赵善军,男,1966年9月生,汉族,南京市人。被申请人孔翠香,女,1968年3月生,汉族,南京市人。被申请人杨小荣,男,1966年8月生,汉族,南京市人。被申请人孔德胜,男,1962年8月生,汉族,南京市人。申请人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赵善军、孔翠香、杨小荣、孔德胜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各被申请人价值1200000元的银行存款予以查封、冻结,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此也已提供财产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确保案件正常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赵善军、孔翠香、杨小荣、孔德胜各自所有的价值1200000元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丁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符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