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曹静与芦伟、卢德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静,芦伟,卢德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曹静,女,1978年12月22日生,汉族,唐山市路南全生建筑机械加工厂员工,住唐山市路南区南厂楼房工房。委托代理人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伟,男,1973年5月17日生,汉族,唐山博安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郑家庄新庄。被告卢德江,男,1982年5月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郑家庄。委托代理人芦伟,男,1973年5月17日生,汉族,唐山博安商贸有限公司,住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郑家庄新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法定代表人吴存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曹静与被告芦伟、卢德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瑞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伟、被告芦伟(被告卢德江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代理人刘淑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4日19时50分许,被告芦伟在唐柏路礼尚庄驾驶被告卢德江所有的冀BWN7**号轿车由南往北直行时将正在推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芦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药费68310.16元,误工费71629.28元,护理费40295.67元,伙食补助费22100元,交通费4868.7元,残疾赔偿金57520.4元,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173.6元,自行车损失200元,以上损失共计342897.81元。被告卢德江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2897.81元;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芦伟、卢德江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辩称:一、在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二、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不属于理赔范畴;三、我公司非侵权人,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该我公司支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合法、有效且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且被告芦伟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证据四、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药费68310.16元,住院442天,伙食补助费22100元;证据五、原告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损失;证据六、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所产生的损失;证据七、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面部瘢痕费治疗费;证据八、原告的户口页,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和鉴定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证据十、户口本及证明信,原告有一孩子需要抚养和原告是家中唯一的孩子。被告芦伟、卢德江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输尿管结实诊断证明与交通事故无关,治疗该病的费用16.67元、肾功能检验费24元、泌尿系彩超、妇科彩超,应予剔除。根据长期医嘱,截止2010年1月6日原告的住院费、伙食费、补助费、护理期限也应截止到该日,实际期限是54天。对工人医院急诊收费无异议,对煤医路南分院门诊收据4张,联合大学门诊收据2张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相应门诊病历佐证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我公司认可伙食补助费1080元;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出证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证实双方存在真实劳动关系;应提交原告在该单位3个月的工资表而不是原告个人的工资条而且原告提供的收入超过2009年个人所得税起征点2000元,应提交完税凭证,否则应按照机械加工业2009年的行业标准计算;对证据六、质证意见同证据五,对护理人员的标准应按照批发零售业每日54.6元计算;对证据七伤残等级证明,面部瘢痕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将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有异议,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城市户口;对证据九,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情况我公司认可500元;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同。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19时50分许,被告芦伟借用被告卢德江所有的冀BWN7**号轿车在唐柏路礼尚庄由南往北直行时将正在推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芦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42天。经诊断为右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胫骨骨折、双侧耻骨支骨折、肋骨骨折、腰髋部外伤、额面部、右肘部皮肤擦伤头外伤。出院时医嘱适当加强功能锻炼、休假一个月、双下肢不可完全负重、加强营养。2011年12月21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4%。面部瘢痕治疗费用壹仟元。原告曹静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药费68310.16元,伙食补助费8840元(442天×20元),伤残赔偿金57520.4元(20543元×20年×14%),鉴定费8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BWN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日0时起至2010年4月30日24时止。原告曹静为唐山市路南区南厂楼工房居民,其女李明达生于2006年4月14日;其父曹砚山生于1951年2月15日,为开滦嘉盛公司病退工人;其母生于1952年7月15日,曾为蓄电池厂劳资员。原告曹静为家中独女。本院认为,被告芦伟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芦伟承担。被告卢德江出借车辆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71629.28元,因其收入2800元已经超过当时的个人所得税2000元的起征点,但其并未提交完税证明,故其误工费以当时制造业行业工资为标准计算为宜,其误工费总额为62901.46元(23815元÷12÷30×47天+27831元+32503元÷12÷30×35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40295.67元,因护理人员工资收入2700元已经超过当时的个人所得税2000元的起征点,但其并未提交完税证明,故其护理费以当时商务服务业行业工资为标准计算为宜,其护理费总额为25710.37元(18922元÷12÷30×47天+21221元+24228元÷12÷30×30天)。原告主张其父母及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母均有工作单位,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仍有退休金作为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女儿现7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至其18周岁为19297.74元(12531元×11年×14%)。考虑原告住院期间确有交通费产生,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为十级伤残,且Ia值为4%,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原告主张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元,鉴定意见中说明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费,因未提交车损价格鉴定,其车损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58033.13元。二、驳回原告曹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4元,减半收取11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