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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方美燕与郝荣亮、徐成忠、焦金霞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美燕,郝荣亮,徐某乙,焦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996号原告方美燕,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委托代理人谢奕思。被告郝荣亮,住址:河南省内乡县。现被羁押在看守所。被告徐某乙,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现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焦某,身份证住址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现住址。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即本案被告徐某乙。原告方美燕诉被告郝荣亮、徐某乙、焦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奕思、被告郝荣亮、徐某乙、被告焦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原告儿子林某(即被害人)向被告徐某乙借款人民币十万元。由于林某没有及时还款,被告徐某乙在同年12月,与被告焦某共同委托涉案人欧某富康(在逃)向被害人林某追讨债务。2012年9月15日中午,欧某富康找到被害人林某后,与被告徐某乙、被告焦某一起到天河南派出所协商还款事宜。同日18时许,被告郝荣亮被欧某富康纠集到天河南派出所看守被害人。后被告郝荣亮跟随被害人回天河区恒城大厦1301房看守被害人。第二天10时许,被告郝荣亮发现被害人林某坠落在该楼6楼天台处。被害人林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郝荣亮以天检公刑诉(2013)409号向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现天河区人民法院已受理并开庭审理(案号为:(2013)天法刑初字第382号)。综上所述,被告郝荣亮的犯罪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而被告徐某乙、被告焦某对被害人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被告的不法行为导致了原告痛失爱子、失去生活来源,在精神上、经济上遭受巨大痛苦,蒙受双重打击。故诉至法院,请给予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徐某乙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762081.1元(其中医疗费3897元、丧葬费27842元、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392.5元。2、判令被告郝荣亮、被告焦某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郝荣亮辩称:本人的行为不是造成林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理由如下:1、2011年8月原告方美燕的儿子林某向被告徐某乙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并在同年的10月29日同被告徐某乙签订了还款计划书,但是林某并没有按还款计划书中的计划还款。并在同年的11月3日被告徐某乙和被告焦某到林某的公司找林某,林某的公司已人去楼空,找不到林某,并且林某也换了手机号码,由此可见林某是有预谋的逃避债务的恶意行为,所以被告徐某乙才找到欧某富康,欧某富康才打电话给我,让我帮忙陪随林某,同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李某甲的笔录中我看到了,林某的母亲说林某曾经做生意亏了两百多万,家里卖地帮他还了钱,由此可以说明了林某不是单一的欠被告徐某乙的钱,他是欠了很多人的钱,他长期欠债躲债。因此,死者采取任何极端的方式来躲避债务都不足为奇,也不是我们常人所能预料和预想得到的,更非我们常人所能掌控得到的,而且我在整个陪随过程中对死者彬彬有礼,客客气气,从未对死者进行过任何肢体上的接触和语言上的攻击、恐吓。因此,林某的死亡并非本人造成的,本人的陪随行为不能构成林某死亡的直接原因。2、林某的死亡,是因为死者本人对“欠债还钱”这个最基本的为人诚信的极度抗拒和恐惧,在习惯性采用逃避手段过程中措施不当才是造成死亡的直接原因,这事他个人的悲剧。3、出于同情和社会道义,本人愿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死者家属进行捐助和补偿。4、一个人的恶意讨债行为,造成了两个家庭甚至多个家庭的悲剧,很多人从此陷入难以磨灭的痛苦之中,现在深陷囹圄,在高墙内,除了深悔我失当的陪随行为,还将接受法律对我的惩处。被告徐某乙与被告焦某共同答辩:所谓的生命权纠纷与我方无关,林某确实欠我方的钱,其死亡是由其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与我方没有关系。1、我方与原告儿子林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的、有效的、合法的。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当公民权利遭受侵害后,法律赋予了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私力救济就是通过私人的力量保护自己。私力救济在法律上并无明令禁止,只要在合法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我方某在合法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向原告儿子林某追索债务。二、我方的行为与原告儿子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的行为并无不当。也就是说,我方向原告儿子林某的讨债不会造成原告儿子林某的必然死亡。三、原告儿子林某的死亡是由其自身过错或意外造成的,应由其本人负责。从其一贯的表现来看,这是一个极不负责任的人,不管是对自己还是对他人。四、我方与郝荣亮不存在委托关系。综上所述,造成林某死亡的原因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方与原告不存在所谓的生命权纠纷。原告的诉求是无理非法的,因此,我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所有指控和要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徐某乙、焦某夫妇委托追债人员“欧某富康”去向林某追讨此前拖欠的债务款项10万元,并承诺追回债款后支付高额佣金。2012年9月15日中午,“欧阳富康”通知徐某乙夫妇一起去到本市天河区恒城大厦十三楼1301房,向在该房内教琴的林某追讨上述债务。期间林某报警求助,后公安人员到场将双方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并要求双方遵循法律途径解决债务问题,其间“欧某富康”电话联系被告人郝荣亮等人到场。至9月16日凌晨1时许,林某自行离开公安机关后,徐某乙夫妇当场要求“欧某富康”继续向林某追讨债务,“欧某富康”遂指使郝荣亮跟随林某返回上述房间进行看管,防止林某逃跑。随后,郝荣亮为了防止林某逃跑,在上述房内将几张钢琴坐凳摆挡在该房大门后并在坐凳上睡觉休息,将林某控制在房内非法限制其自由,随后林某从该房厨房窗户逃走时坠楼,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10时许,被告人郝荣亮发现林某坠落在该楼6楼的天台处,经电话联系“欧某富康”后报警,后被接警公安人员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全身体表未检见明显刀具类、棍棒类暴力损伤,未检见控制类损伤及抵抗性损伤,其系因高坠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并全身多脏器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郝荣亮在讯问笔录中陈述:2012年9月15日17时左右,我接到朋友欧某富康的电话,欧某富康叫我去天河南派出所帮他的客户徐某甲看住一个欠债10万元的人。之前我在一次吃饭时经欧某富康介绍已认识徐某甲,所以我就一个人去到天河南派出所大厅找到欧某富康。当时有一个年约40岁的男子坐在大堂的一张凳子上,欧某富康告诉我说这个男子名叫林某,欠了徐某甲10万元人民币,他叫我帮忙看住林某。当时我看到徐某甲和他的老婆也在派出所那里,于是我和欧某富康就在派出所门口看住,徐某甲和他老婆就在大厅里和林某谈事。直到凌晨1时左右,我们看见徐某甲和他老婆、林某三人从派出所里出来了,徐某甲和欧某富康说了些话,后徐某甲和他老婆就先走了。接着欧某富康就叫我和他一起跟住林某,让其找钱还给徐某甲。于是我就和欧某富康跟着林某到了天河南附近的恒城大厦,欧某富康交代我说林某的公司就在这栋楼的1301房,叫我跟住林某不要让他离开我的视线,并让他还钱给徐某甲,后欧某富康说有事就先走了,没有上去1301房。随后林某用钥匙打开1301房的门,我也跟着进去,并拿了几张凳子拼在一起,放在1301房的进门房门后,目的是方便自己更好的看住林某。当时房内只有我和林某两个人,但我们之间没有说话,房内是两室一厅,里面摆了五部钢琴,林某在房间里没能入睡,有时躺在床上睡觉,有时在房间内走动,有时走出大厅弹钢琴。我就在那里看住他,但我没有威胁或打他,到了6时许,我看到林某好像睡着了,我就躺在凳子上睡着了。上午8时左右,我被一个电话吵醒后还见到林某继续在睡觉,但到早上10时我醒来就发现林某人不见了,我在房内四处查找都没找到,我去到厨房的窗口望下去,见到有一个人躺在楼下六楼的平台上一动不动的,当时我不确定那人是不是林某,我就用我的手机打110报警说有人坠楼。很快就有警察、医务人员来到,我也下楼去了发现平台上那人确实是林某,林某就被送去抢救了,而我则被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我在看守林某的过程中没有威胁、殴打林某,我拿凳子拼在一起放在进门大门后的目的就是如果林某要出去离开的话就必须通过我身边,这样我就会知道,林某也就不能逃跑了。2、徐某乙在讯问笔录中陈述:2011年8月份,他的朋友林某称要投资黄金就向他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同年10月份,他要求林某还钱,后林某于10月29日在北京路麦当劳餐厅写了还款计划书给他,内容是林某在2011年11月3日先还款5万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每月还款1万元。直至2011年11月3日,林某还没还钱给他,他发现林某更换了手机号码,原公司也搬空了。后他和妻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一位追债公司的负责人欧某富康,他们就委托欧某富康帮忙追债,报酬是债务的30%。2012年9月初,他在网上看到林某发布开办钢琴班的消息,并附有办学的地址,于是就将该消息告诉欧某富康。2012年9月15日,欧阳富康在天河区恒城大厦1301房找到林某后就通知他和妻子到场。他们去到后就和林某商谈还债的事情,林某打电话报警,民警到场后将他们双方带到天河南派出所调查处理,让他们自己协商,期间欧某富康还叫来了二、三个男子帮忙看守林某,防止林某逃跑。到16日凌晨1时许,因林某一直表示没有钱还,于是他们双方就离开了派出所。离开派出所时,他把林某欠钱的事情交给欧某富康处理,欧某富康和几名男子就跟着林某离开了派出所,他和妻子则回家了,临走前他还叮嘱欧某富康不要打林某。当日10时许,欧某富康通知他们称发生了点事,让他们去天河南派出所,他们派出所后才知道林某坠楼了。事发后他曾带领公安机关去中山大道38号加悦大厦找过欧某富康的公司,但发现追债公司已经不见了,事发后欧某富康也曾打电话问他案件的情况,并告诉他称案发当晚其也没有在现场,只有他派的一个兄弟跟着林某。经辨认照片,证人徐某乙指认出被告人郝荣亮就是案发当日凌晨1时许和欧某富康一起跟随看守林某的男子之一。3、焦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她是徐某乙的妻子,手机号码是186××××7609。2011年10月份,她听徐某乙称说借了10万元给一个叫林某的朋友去做生意投资,但没有让林某写借条。她听后就觉得一定要让林某写清楚借条,于是在2011年10月29日晚上,她和徐某乙在北京路的麦当劳餐厅内,让林某写了一张“给徐某乙的还款计划”,上面清楚的写明2011年11月3日林某要支付5万元,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每月25日前还一万元。到了2011年11月3日,他们发现林某的电话关机了,找不到人。后来2011年11月的一天,他们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一个追债公司的负责人欧某富康(电话136××××5228),欧某富康答应帮忙追回欠款,但是要收取30%的费用。她们同意并与欧某富康签订了一份合同,但后来欧某富康一直找不到林某。2012年9月初,徐某乙在朋友网上偶然看到林某发布的开办钢琴培训班的消息,于是就知道林伟栋现在在天河区黄埔大道西恒城大厦1301房,徐某乙就马上通知欧某富康去找林某追债。2012年9月15日14时左右,欧某富康就打电话通知徐某乙和她去恒城大厦去跟林某谈还钱的事情。她们去到现场后,林某无法还款并报了警,警察就把她们双方带回派出所调查身份了解情况,林某一直表示没有钱还。到了晚上凌晨1时左右,双方离开派出所后她和徐某乙回家了,而欧某富康和另三、四个男子就继续跟着林某,当时徐某乙有要求欧某富康不要打林某,之后的事情他们就不清楚了。2012年9月16日10时,欧某富康通知她和徐某乙去天河南派出所,但不肯说什么事,她和徐某乙去到后才知道林某堕楼死亡了。经辨认照片,证人焦某指认出被告人郝荣亮就是案发凌晨1时许和欧某富康一起跟随看守林某的男子之一。4、案外人李某甲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2年9月16日10时许,她接到恒城大厦A座1301房业主黄某的电话,称她在恒城大厦的钢琴培训班有人跳楼了。她接电话后立即赶到现场,看到警察已经在现场了,她经了解才知道是她雇请的钢琴培训班老师林某坠楼了,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她是2012年7月在祈福新村会所的琴房认识林某的,林某是琴房的老师,后来林某建议她在市区开设一家钢琴培训班,后她就选址恒城大厦A座1301房开设了培训班,2012年9月11日才正式开业,林某是她培训班的老师。林某曾经带其母亲去过她家里做客,据林某的母亲称,林某曾经做生意亏了两百多万元,家里卖地帮其还了钱。5、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天公(司)鉴(尸)字(2012)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林某全身体表未检见明显刀具类、棍棒类暴力损伤,未检见控制类损伤及抵抗性损伤,其系因高坠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并全身多脏器损伤死亡。6、《给徐某乙的还款计划》证实:林某于2011年10月29日承诺分多次偿还徐某乙的欠款共人民币100000元,首期约定在2011年11月3日归还5万元,余款每月归还1万元,如无按时支付则要支付违约金。7、《委托合同书》证实:被告徐某乙和焦某委托追债公司追收债务人林某欠款。8、被告徐某乙和焦某于庭审时陈述:欧某富康是我委托追债公司的人。9、被告郝荣亮于庭审时陈述:9月15日欧某富康打电话让我过去帮忙,称有人欠徐某甲的钱,让我问林某还钱给徐某甲。另查明,原告方美燕,女,1950年6月12日出生,配偶林文赋于1984年4月15日逝世,生育包括其子林某在内四名子女。林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未婚,没有生育子女。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西湖村委会眉月村民小组、惠州市惠阳区西湖村村民委员会、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社会事务办公室共同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方美燕失去生活来源,生活困难。原告为抢救林某共花费医疗费3898.46元(2095.66元+1705.25元+97.55元),因葬礼花费殡葬费4968元(2358元+1680元+500元+180元+250元),有相应的收费收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郝荣亮伙同案外人“欧某富康”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林某致其死亡,其损害行为与林某死亡的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徐某乙与被告焦某,委托追债公司索取债务致林某死亡,从三被告的讯问笔录可看出,2012年9月16日凌晨,被告徐某乙、焦某与林某在派出所协商期间,“欧某富康”叫来了二、三个男子帮忙看守林某,徐某乙临走时叮嘱“欧某富康”不要打林某。被告徐某乙及妻子已经知晓“欧某富康”等人有监视、跟踪等限制林某人身自由的行为。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指令从事被委托的事项,受托人在委托人在场时从事的与被委托事项相关行为,委托人未明确表示反对的,视为同意受托人的行为。被告徐某乙及焦某虽叮嘱不要打林某,但对“欧某富康”教唆包括被告郝荣亮在内等人采取限制林某人身自由行为未加以制止,主观上默许限制林某人身自由,“欧某富康”教唆行为应视为被告徐某乙、焦某意思表示,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某乙及焦某应与被告郝荣亮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抢救林某花费医疗费3897元,有相应的医疗票据,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原告主张2784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537949.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生育包括林某在内的四名子女,事发时(2012年9月16日),原告方美燕已满62周岁,其扶养年限计算为18年,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经计算为100783.58元(22396.35元/年×18年÷4)。综上,原告共遭受损失670472.18元。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郝荣亮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徐某乙、焦某对被告郝荣亮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郝荣亮赔偿原告方美燕670472.18元;被告徐成忠、焦金霞对被告郝荣亮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方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20元,由被告郝荣亮负担10505元;被告徐成忠、焦金霞对被告郝荣亮所负担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方美燕负担9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费用,原告方美燕已预交受理费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吉 思人民陪审员 康 国 安人民陪审员 傅 红 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欧阳肖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