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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东民初字第3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英与被告张某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英,张某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3030号原告史某英。被告张某文。原告史某英与被告张某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英诉称,2001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4月4日在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3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发生纠纷,2010年8月15日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杳无音讯。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被告张某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4月4日双方自愿在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属再婚,2002年3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纠纷。2010年8月15日被告以打工为名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思蒙镇谌银村村委会及思蒙镇人民政府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纠纷,未建立起正常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三年多,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作处理。为改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史某英与被告张某文离婚;二、婚生子张某随原告史凤英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史某英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史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建国代理审判员  覃建伟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