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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王书祥与李跃旺、薛岳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祥,李跃旺,薛岳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554号原告王书祥,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临西县。委托代理人南德芹,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跃旺,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临西县。被告薛岳贵,男,55岁,汉族,现住临西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州北路***号。法定代代表人宋群录,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巩迎民,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书祥诉被告李跃旺、薛岳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祥的委托代理人南德芹到庭,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巩迎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跃旺、薛岳贵、太平洋保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祥诉称,2013年9月17日20时50分许,原告王书祥驾驶冀EBR7**小客车,车上载有吴成华,由东向西行驶至311省道101KM+500米处,与在路边违法停车的李跃旺驾驶的冀E886**、冀E9N**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王书祥、吴成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10月16日,临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3]第50090号认定书,王书祥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跃旺负次要责任,吴成华无责任。被告薛岳贵的冀E886**、冀E9N**挂重型半挂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故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李跃旺受雇于车主薛岳贵,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李跃旺和薛岳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书祥30133.9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告王书祥15554.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王书祥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临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证实原告王书祥的伤情及治疗经过等。3、临西县人民医院王书祥费用汇总表、住院收费单据1张,证实原告王书祥支出医疗费情况及用药情况等。4、医院用具票据2张,证实原告王书祥支出的医疗卫生用具费用。5、王书祥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证明王书祥车辆损失情况。6、拖车费发票1张,价格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车辆鉴定费用和施救费用。7、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冀E886**、冀E9N**挂重型半挂车的投保情况。8、租车费票据2张,证实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李跃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薛岳贵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大地保险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原告王书祥所有车的车损应以我公司定损为准。被告大地保险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对原告王书祥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系交警部门出具,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王书祥住院的病案和诊断证明,有治疗的医院盖章,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用药明细和住院收费单据均为医院出具且加盖公章,数额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该票据2张,不属于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鉴定结论系物价部门评估所得,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拖车费发票1张,系正式发票,价格鉴定费票据1张,系物价部门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经与保险公司核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票据不属于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20时50分,原告王书祥酒后驾驶冀EBR7**小客车(载吴成华)由东向西行驶至311省道101KM+500M处,与停靠在路边被告李跃旺驾驶的被告薛岳贵所有的冀E886**/冀E9N**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王书祥及冀EBR7**小客车乘坐人吴成华(另案诉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冀EBR7**小客车被拖离现场,原告王书祥支出施救费用1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书祥被送往临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2日,实际住院25天。该院诊断原告王书祥伤情为开放性颅内损伤、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皮肤裂伤、肺部感染、低钾血症。出院医嘱记载:1、注意保暖,以防肺部感染;2、不适就诊;3、2周后复查。住院当日,该院为原告王书祥进行了开放性颅脑损伤清创术。住院期间,原告王书祥支出医疗费65522.05元。事故发生后,吴成华被送往临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27日,实际住院10天。该院诊断吴成华的伤情为髋臼骨折、眼睑皮肤裂伤、右小腿皮肤裂伤、眶内壁骨折。该院为吴成华进行了手法复位手术。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3周后来院去除股牵引线;3、不适随诊。吴成华支出医疗费5716.35元。2013年10月16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3]第5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该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等,认定此事故形成的原因是王书祥饮酒驾驶机动车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李跃旺违法停车。吴成华无违法行为。王书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李跃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王书祥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跃旺负次要责任,吴成华无责任。2013年10月21日,临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临价鉴字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证结论,该中心鉴定意见为王书祥个人所有的冀EBR7**小型普通客车在2013年9月17日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1660元。原告王书祥支出鉴定费550元。被告薛岳贵所有的冀E886**主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6日0时起至2014年1月5日24时止。被告薛岳贵所有的冀E9N**挂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8日24时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收费单据、鉴定结论、保险单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书祥的损失如何确定及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王书祥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太平洋保险在冀E88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冀E9N**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在冀E886**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王书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由被告大地保险在商业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原告王书祥的车辆施救费用属于财产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太平洋保险亦应予赔偿。原告王书祥的损失:1、医疗费:65522.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25天(住院时间)=1250元。3、误工费(住院期间):原告王书祥系城镇居民,参照2012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年÷365天×25天=2708.36元。4、护理费:参照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564元/年÷365天×25天=929.04元。5、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900元。6、拖车施救费:1500元。7、财产损失:11660元。8、价格鉴定费:550元。吴成华的损失:1、医疗费:5716.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10天(住院时间)=500元。3、营养费:因其医嘱记载“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误工费:吴成华系农村居民,参照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564元/年÷365天×10天=371.62元。5、护理费:同误工费371.62元。因被告薛岳贵的重型挂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太平洋保险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两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首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被告大地保险、太平洋保险均应赔偿原告王书祥的数额为(65522.05元+1250元)÷(65522.05元+1250元+5716.35元+500元+300元)×10000元=9110.8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被告大地保险、太平洋保险均应赔偿原告王书祥的数额为(2708.36元+929.04元+900元)÷2=2268.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被告大地保险、太平洋保险均应赔偿原告王书祥的数额为2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书祥的损失为[(65522.05元+1250元+11660元+1500元)-9110.86元×2-2000元×2]×30%=17313.10元。被告大地保险应赔偿原告王书祥的损失为9110.86元+2000元+2268.7元+17313.10元=30692.66元,原告王书祥请求30133.9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应赔偿原告王书祥的损失为9110.86元+2000元+2268.7元=13379.5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书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0133.9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书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3379.56元。三、驳回原告王书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书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春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