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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京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周本浩与冷静、秦梅珍、镇江静之美服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本浩,冷静,秦梅珍,镇江静之美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京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周本浩。委托代理人朱祥,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静。委托代理人王泽俊,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哲桢,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梅珍。委托代理人王泽俊,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哲桢,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静之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茅山镇春城吕坊1号。法定代表人凌正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俊,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哲桢,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本浩与被告冷静、秦梅珍、镇江静之美服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益成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变更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祥、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泽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冷静、镇江静之美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转让合同一份,被告秦梅珍为合同担保人。冷静交付了首期应付款9700元后,将原告出售的汽车取走。此后被告冷静没有按期交付购车款。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汽车转让款139375元(截至2013年5月19日),支付滞纳金167142.38元。三被告辩称,至2013年7月2日,原告可以主张22期应付款,被告已经在签订合同的当天给付原告1万元,拖欠转让款应为129375元。被告愿意返还车辆,已经支付的8万余元当做被告租赁汽车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冷静(乙方)签订了汽车转让合同一份,原告将别克3GM6517GL8型自备轿车一辆转让给冷静,车牌号为苏KGH0**,转让总金额为232800元,冷静每月19日向原告付款9700元,共计分24笔支付完结;冷静不能按时支付合同款项,预期每天按违约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如预期两期以上,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收回车辆;秦梅珍是冷静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秦梅珍在合同担保方落款处签了名,镇江静之美服饰有限公司在合同乙方落款栏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车辆交给被告冷静使用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协议转让的车辆登记在原告的姐姐周雅丽名下,周雅丽称,自己购买该车时,购车款是由原告支付,原告有权代表自己将该车转让他人。原告称,冷静在合同签订当日给付9700元,2011年9月21日支付3700元,10月4日支付6000元,11月1日支付6700元,11月2日支付3000元,12月9日支付3000元,12月21日支付6000元,2012年2月21日支付4000元,2月27日支付3000元,3月21日支付5500元,3月25日支付2500元,3月27日支付1500元,4月11日支付9650元,5月5日支付9800元,11月12日支付4975元,12月5日支付4700元,共计付款83725元,此后未付款。被告称在签订合同当日给付原告1万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汽车转让合同、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冷静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镇江静之美服饰有限公司在合同的受让人栏加盖了公章,应当视为与被告冷静共同购买讼争车辆,与被告冷静共同享有合同中受让人的权利,履行受让人的义务。被告冷静、镇江静之美服饰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汽车转让价款,原告要求支付相应的价款应予支持。合同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给付标准,因原告未主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未提交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证据,根据双方汽车转让价款的金额、被告延迟付款的事实,被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可以酌情调整。被告秦梅珍为被告冷静以及镇江静之美服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静、镇江静之美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本浩价款139375元(截至2013年5月19日)。二、被告冷静、镇江静之美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本浩滞纳金2万元。三、被告秦梅珍对上述第一、第二条中冷静、镇江静之美服饰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8元,由原告负担2831元,被告冷静、秦梅珍、镇江静之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益成人民陪审员  黄苏霞人民陪审员  周江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晓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