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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陈某假冒注册商标罪131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波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31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运波,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3)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运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5日,广州市工商局花都区分局芙蓉工商所执法人员依职权对花都区狮岭镇旗新村五队35号一手袋厂进行检查时,当场起获由该厂生产的标有“JIMMYCHOO”商标的手袋196个。经查,上述手袋是被告人陈运波伙同同案人陈水养、宋秀娟(均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办理工商登记和未经注册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雇请工人生产的。经鉴定,上述手袋均为假冒产品,共价值人民币504112元。公安人员于2013年4月4日将被告人陈运波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运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建议结合被告人陈运波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504112元、如实供述等情节,对被告人陈运波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运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运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陈运波的户籍材料;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笔录;“JIMMYCHOO”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及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的鉴定书、证明;穗花价鉴(赃)(2012)907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运波的供述及其对涉案地点、起获手袋的指认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运波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运波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陈运波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504112元,可酌情增加刑罚量;二、被告人陈运波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量刑情节及酌定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陈运波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运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的假冒注册商标手袋196个及作案工具平车头11台予以没收(均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敏代理审判员  何金渭人民陪审员  谢满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璇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