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4)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38年3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务农,住平和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玉生,男,1968年7月4日,汉族,务农。系张某某、陈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42年1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东山县,汉族,务农,住平和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玉荣,男,1971年12月24日,汉族,务农。系张某某、陈某某之子。上述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周友生。被告人林某某,男,1995年5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平和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书面通知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丽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玉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玉荣,张某某、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周友生,被告人林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诉称,2013年7月2日,张某某、陈某某因琐事与林某某口角,林某某持木棍殴打张某某、陈某某致伤。张某某、陈某某在平和县医院住院治疗28日,期间曾到漳州市医院CT确诊。张某某的伤情为左侧肩胛骨下角骨折、脑震荡;陈某某的伤情为左侧第9肋骨骨折、第10后肋不全骨折等。请求法院判令林某某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897.30元(医疗费8106.64元、护理费70元/日×28日=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日×28日=420元、营养费8106.64元×10%=810.66元、交通费400元、伤检费200元);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059.07元(医疗费9344.61元、护理费70元/日×28日=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日×28日=420元、营养费9344.61元×10%=934.66元、交通费400元)。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罪名和事实均没有异议;愿意赔偿两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辩解张某某、陈某某对本案发生负有责任,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1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在平和县安厚镇田径村田贝组被告人林某某家附近责骂林某某,林某某遂与陈某某、张某某(两被害人系夫妻)发生口角,陈某某持木棍打、张某某持石头砸林某某,林某某遂持木棍殴打陈某某、张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左侧肩胛骨下角骨折,被害人陈某某的左侧第9肋骨骨折、第10后肋不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林某某经平和县公安局传唤(2013年7月3日书面传唤),于次日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经过;其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交);本案发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另查明,张某某、陈某某于案发当日被送至平和县医院治疗,两人均住院28日。张某某花去医疗费7085.84元;2013年7月9日到漳州市医院CT,花去医疗费1020.80元。出院诊断:左侧肩胛骨下角骨折、脑震荡。陈某某花去医疗费8323.81元;与张某某同车到漳州市医院做CT检查,花去医疗费1020.80元。出院诊断:左侧第9肋骨骨折、左侧第10后肋不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左手掌裂伤。两人各花去伤情鉴定费100元。林某某之父已代为支付款项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平和县公安局(平)公(刑)鉴伤字(2013)第211号、第2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的作案工具,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平和县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通知书及回执,视听资料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分别提供的平和县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漳州市医院门诊票据,CT检查报告单、交通费发票,张某某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林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传唤自行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致二人各轻伤一处、被侵害的对象系老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考虑;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对诈骗罪、故意伤害罪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依法应对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确定由两原告人自行承担10%的责任。张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结合其诉求,确认其合理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586.64元,具体分析如下:其主张的医疗费8106.64元有医疗机构正式票据及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可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鉴定费100元;医疗机构并无加强营养的建议,营养费不予支持。应由林某某赔偿10586.64元×90%=9527.98元。同理,陈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824.61元,具体如下:医疗费9344.61元、护理费为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鉴定费100元。应由林某某赔偿11824.61元×90%=10642.15元。因两原告人均系同车到医院就医,根据原告人就医的地点、次数,确定交通费为800元,由林某某分别向两原告人赔偿360元。林某某家属已代为支付款项1200元予以抵扣,在应赔偿张某某、陈某某的数额中分别抵扣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和县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关于对被告人林某某宣告缓刑十个月的刑事判决。二、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平和县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确定的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止。)三、被告人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287.98元。四、被告人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402.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惠珍审 判 员 林玉和人民陪审员 林进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艺灵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