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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刑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唐某某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终字第21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65年2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8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2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12年12月12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服刑。辩护人周雷丁,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女,1965年11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8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2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辩护人张蕊,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2)曹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唐某某驾驶永盛6号运砂船(原卷宗一直称该船为永盛6号)在曹妃甸海域盗运海砂,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运海砂约1228立方,价值人民币20876元。经公安机关查证,永盛666号运沙船原登记所有人为董正发,2012年10月12日卖给了王军兵,该船现更名为国强777。被告人胡某某提供与陈宜水签订的船只租赁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船籍证明材料,扣押的永盛6是否为公安机关查证的原永盛666无法认定。以上情况有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予以证实。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唐某某利用永盛666号(原称永盛6)运沙船进行盗窃犯罪活动,其使用的船只为犯罪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永盛666(原称永盛6)号运沙船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唐某某以运沙船权属认定不清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上诉人胡某某伙同唐某某驾驶永盛6号运砂船在曹妃甸海域盗运海砂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运海砂约1228立方,价值人民币20876元。上诉人胡某某与陈宜水所签租赁合同中的租赁船只为永盛666号,经公安机关查证,扣押的永盛6号船与永盛666号船不是同一条船舶。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胡某某、唐某某供述,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胡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胡某某、唐某某所提运沙船权属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胡某某、唐某某在公安机关均供述扣押的永盛6号运砂船系自购船只,永盛6号与永盛666号系同一条船舶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故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胡某某、唐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陈宝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亚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