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4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诉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4942号原告李×,女,1949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文红端,北京市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男,1949年2月4日出生。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红端、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后于1988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的感情尚好,但渐渐地,原告与被告之间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此外,被告对孩子和家庭没有责任心,尽不到一个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故我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楼某号房产的一半归我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住院是因为在她知道自己血压高的情况下没有吃降压药,我让原告吃她不吃。结果2002年有一天原告在参加将台乡一个活动时读文件的时候,文件掉了又掉,原告昏迷被送至医院,诊断为脑出血,我到了医院以后,我让医院全力抢救。原告醒了以后,我每天5点起来做饭包饺子给原告送去吃。我对原告是负责的。原告住院期间,我看医院给原告使用的按摩器已是淘汰品。我就托我同学另配了药方,原告吃了3天后就活动自如,不到一个月就出院了。原告出院以后,我休病假天天给原告熬药,等原告恢复至可以自己洗衣服了,我才上班,并给原告请了保姆给原告做饭。我是做电机的,每天工作8小时特别累。回家后我还给原告熬药。我们相处了20多年,虽然性格稍有不同,但是我没有做对不起原告的事情,双方年纪大了,老了是个伴。将来孩子还会成家,双方还可以再享受天伦之乐。我不同意离婚,这是为原告负责。如果我现在同意原告离婚,是对原告不负责任。我自己身体也不好,在此情况下我仍然照顾原告。双方有了孩子以后,我一个人的工资养活全家。原告体质弱,我为了给原告调养身体,给原告买了大量的红参。当年原告嫁给我,我对原告母亲的承诺了,一辈子照顾原告,一辈子不离不弃。双方还有感情,我对双方感情尽到了我的责任,我也尽到了作为一个家庭成员的责任,我有老婆、孩子,我就有一个完整的家。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2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1990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马某某。此次诉讼系原告首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依照法律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结婚已25年,可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现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而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婚姻是严肃的,双方均应谨慎对待婚姻,珍视家庭,而不能单一以离婚的方式来解决婚姻中存在的摩擦。夫妻之间应加强沟通,互相谅解,互相帮助,共同努力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负担(其中75元已交纳,余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灵人民陪审员 宋 怡人民陪审员 王胜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闻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