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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于增强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389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绰号“小鹏鹏”,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住青岛市黄岛区。2013年5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2013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的一天晚上9时左右,被告人于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租房处西侧卧室内,由于某某、王某(已被行政拘留)分别提供冰毒,王某制作吸毒工具,于某某容留王某、潘某某(已行政拘留)及万某吸食冰毒,后潘某某和万某相继离开。次日8时左右,王某和于某某又在于某某的租房处将剩余的冰毒吸食。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3年5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证人王某、潘某某、万某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守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