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昌洪与薛丁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昌洪,薛丁齐,汪雪群,蒋达蓉,薛伟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昌洪,男。法定代理人罗洪珍。委托代理人李成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丁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雪群,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达蓉,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伟国,男。委托代理人代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祯林。委托代理人肖敏。上诉人李昌洪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薛丁齐驾驶登记在薛峰名下的川Q561**号小轿车,由翠屏区城区往春江盛景方向行驶,在翠柏大道滨江国际小区处(电业局办公大楼门口),与行人李昌洪相碰撞,致使李昌洪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昌洪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5天,于2013年4月2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70520.36元,中华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了50000元,其余医疗费由薛丁齐垫付,李昌洪之子李时洪在医疗费结算时退费770.4元。薛丁齐另行向李昌洪垫支现金63880元。李昌洪于2013年4月2日转入宜宾县喜捷菜山医院治疗,住院30天后,于同年5月1日出院,李昌洪支出医疗费4362.7元。2013年5月8日,宜宾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丁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昌洪负次要责任。2013年4月22日,李时洪委托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对李昌洪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护理人数作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川中证鉴(2013)临鉴字第04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李昌洪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现遗留意识丧失,大小便无知觉,四肢瘫评定为一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150000元;3、护理人数2人。李昌洪支付了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鉴定费共计1900元,后续医疗鉴定费600元,共计2500元。李昌洪于2013年5月16日向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764775.48元。一审诉讼中,薛丁齐向法院申请对李昌洪的伤残等级、残后护理依赖程度及期限、护理人数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李昌洪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7月2日作出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5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昌洪属一级伤残、残后属完全护理依赖、人数为2人,暂定护理期限为三年,若三年后李昌洪还生存可另行评定;后续医疗费为78000元。薛丁山认可李昌洪医护用品费为560元/月×(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7月共计10月+36月),已购买了气垫床与手摇床共计支出1800元。李昌洪撤回后续医疗费的诉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4362.7元,2、误工费23800元,3、护理费1503600元,4、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940元,6、残疾赔偿金449286.6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鉴定费2500元,9、营养费73000元,10、护理用品费用141600元,共计2295276.03元;由中华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承担122000元,再由中华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余款2173276.03元的80%即1738620.82元,共赔付1860620.82元;并由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李昌洪与罗洪珍系夫妻关系,均属农村居民。罗洪珍与李昌洪生育了二子,现均已成年。2009年12月8日,李时洪与宜宾正和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滨江国际A区3幢1501号一套房屋。2011年5月30日,李时洪从宜宾正和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处领取了钥匙,其入户登记表上登记的内容为:业主李时洪,家庭成员为李婷、李昌洪、罗洪珍。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6月12日,李时洪对其入户花园的塑钢窗进行封闭装修。2012年4月13日起,李时洪的房屋产生用水记录。2012年7月起,李时洪的房屋产生用气记录。二审中,李昌洪提供了对赵扬、陈让锋的调查材料,两人系正和滨江国际的业主,其证明内容为:陈让锋证明自己在2011年9月入住,在入住时看见李昌洪在此居住。薛峰与汪雪群是薛丁齐父母,一审诉讼中薛峰因病死亡,蒋达蓉与薛伟国是薛峰的爷爷、奶奶。川Q561**号车在中华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判认为,原告李昌洪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其因伤致残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对宜宾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对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因被告薛丁齐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李昌洪与被告薛丁齐的责任比例按照原告承担20%、被告薛丁齐承担80%为宜。因该车已在被告中华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不计免赔,故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赔付后,再行分摊责任,应当由被告薛丁齐承担的责任先由被告中华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赔付后,被告薛丁齐再另行承担。对原告诉请薛丁齐、汪雪群、蒋达蓉、薛伟国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薛丁齐、汪雪群、蒋达蓉、薛伟国的亲属薛峰虽属案发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薛丁齐驾车时属有证驾驶且车辆符合相关安全标准,故原车辆所有人薛峰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过错,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但应当分摊义务人的系数。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500元,因续医费被二次鉴定改变,故因续医费鉴定支出的600元鉴定费不予支持,只认可其他鉴定费1900元。对原告诉请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诉请,因原告即未提供人口居住管理有权机关即公安机关的关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证明,也未提供原告在城镇务工且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应当按照二次司法鉴定意见计算原告的后续护理依赖期限及医护用品费的意见,予以认可,支持自第二次鉴定作出之日即2013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此三年可能产生的费用,超过此三年后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二次鉴定前的此项支出另行计算。另气垫床、手摇床暂支持其已实际支出的1800元,若仍需更换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对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只认可按照40元/天计算误工费。对被告中华财保宜宾支公司关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按照被保险人主要责任承担70%的意见,因川Q561**号车已经购买了不计免赔,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薛丁齐辩称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与现金,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74883.06元;2、残疾赔偿金140020元;3、误工费9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75元;5、护理费224320元;6、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护理用品费2756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35780元,罗洪珍现年57岁,与李昌洪生育了二子;以上共计749938.06元。上属费用因其分项与总额均已经超出了交强险限额,故对原告的赔偿应当先将交强险122000元赔付后,对除交强险限额以外的余额627938.06元,由原告承担20%即125587.61元(627938.06元×20%)、由被告薛丁齐对外承担80%即502350.45元(627938.06元×80%)。对被告薛丁齐承担的款项应当由被告中华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直接承担50万元后,超出部分2350.45元再由被告薛丁齐承担。综上,原告在本案得到被告的赔偿总额为624350.45元(总损失额749938.06元-原告应当承担的金额125587.61元),此款扣减被告薛丁齐与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共计335170.76元(医疗费270520.36元+770.4元+另支现金63880元)后,原告在本次诉讼应当得到的实际赔偿额为289179.69元(624350.45元-335170.76元)。对被告薛丁齐已经先行垫支的285170.76元(335170.76元-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扣减其超出第三者商业险限额的2350.45元后,余款282820.31元由被告中华财保宜宾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薛丁齐。对被告中华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已经先行支付的50000元医疗费,已经计算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原告的医疗费中,故此笔费用直接在本案予以抵扣,被告中华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不再另行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李昌洪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289179.69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薛丁齐先行垫付李昌洪的各项费用共计282820.31元;三、驳回李昌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341元,原告已预交10341元,由原告负担3341元,被告薛丁齐承担7000元,此费用由被告薛丁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付原告7000元。宣判后,李昌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就和儿子李时洪在城镇居住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2009年12月,李时洪在宜宾市翠屏区买房,上诉人与李时洪一起于2011年5月就入住该房。上诉人与李时洪属同一户口,李时洪是家庭主要劳动力,上诉人长期随其共同居住生活。交通事故发生地与李时洪的住房只有100多米远,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能证明上诉人的居住地在城镇。被上诉人所举证据时间超过举证期,不应被采信。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误工费按40元/天计算不当,法院应按相同行业标准或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护理依赖期限计算为3年不当。上诉人是植物人一级伤残,终生需要护理。(四)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营养费不当。上诉人进食完全靠人工喂食,非常消瘦,需要加强营养。请求:1.撤销原判对护理费、营养费的判决,依法改判;2.撤销原判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判决,改判为344673.33元;3.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上诉人薛丁齐答辩称:(一)一审对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正确。1.上诉人主张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主要证据为“和祥乐家政清洁服务部”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提供了对和祥乐家政清洁服务部实际管理人刘培荣的调查笔录。刘培荣否认与李昌洪具有实际的劳动、劳务关系。二审中,上诉人又申请唐德华出庭作证,证明李昌洪在唐德华管理的工地上打零工。但唐德华没有出具材料证实他实际从事建筑工程项目。唐德华与李昌洪之间具有老乡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2.上诉人对经常居住地提供了以下证明:(1)原新河村民委员会证明;(2)其子李时洪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在长椿街租房协议;(3)滨江国际物管中心证明及社区、派出所证明。经我方核实,上诉人之子在滨江国际的房屋是2012年3月才开始装修、6月完的工,其用水、用气是从2012年4月、7月才开始产生,这与物管中心出具的2011年5月入住相矛盾。社区、派出所对原出具的证明予以了否认,证实社区不能确定上诉人李昌洪的具体入住时间,派出所也证实并未办理暂住证,未在城镇居住生活。同时,新河村民委员会、喜捷镇政府经核实后也证明李昌洪长期居住在农村,农闲时才在外务临工。上诉人最早于2012年7月入住“滨江国际”A区3栋1501号房屋。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8月30日,距离入住时间仅有两个月,因此不能认定其经常居住为城镇。(二)一审确定上诉人三年的护理依赖期限正确。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李昌洪的护理依赖进行鉴定,临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李昌洪的护理依赖时长暂定为三年。三年后上诉人若仍需要护理依赖,上诉人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诉讼。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李昌洪主张其在城镇务工的证据前后矛盾,不予采信。李昌洪主张自己于2011年5月就入住“滨江国际”A区3栋1501号房屋,虽然其提供了宜宾正和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入户登记表,以及证人赵扬、陈让锋的证明,但根据宜宾市清源水务有限公司和宜宾市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用水记录和用气记录,该房屋从2012年4月起才实际产生用水记录,于2012年7月起产生用气费记录,故李昌洪主张其于2011年5月就在该房居住生活不合常理。李昌洪提供的其他居住证据均被薛丁齐提供的证据予以否认,李昌洪主张长期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不充分,对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支持。因李昌洪没有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务工收入情况,故原审判决按4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正确。原审判决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李昌洪的护理时限暂定3年并无不当。李昌洪以后如需要继续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李昌洪主张营养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1元,由李昌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张先海审判员 陈治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