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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兴民初字第0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刘月能与盐城银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退伙纠纷暨追偿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能,盐城银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兴民初字第0330号原告刘月能。被告盐城银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汉林。原告刘月能与盐城银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驰公司)退伙纠纷暨追偿权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能、被告银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汉林到庭参加诉讼。后经批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伟、陆小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月能诉称,我向陈汉林经营的盐城银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手轮经营投资25万元,并替银驰公司垫资42370元。2007年3月份,被告银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汉林陈汉林来我家请求投资手轮经营,并口头答应只要投资25万元,每年年薪10万元。2008年9月中旬左右,被告来电话要我急去河南郑县帮助生产太阳灶片,我到了厂里,每天节约二、三吨铁水,按100天生产计算,就使他们多挣了几十万元。我连续工作一个月左右,每天凌晨2点开炉,下班后还帮助干杂事,每天工作18小时左右,经被告核算每天可挣1万多元。2008年3月因做电机壳生意,替被告贷款20万,由被告还了一年多,最后还剩1万元,陈汉林打了一张1万元欠条给我。总之,被告本钱没有给我,我与被告实际已经散伙,被告应该返还我的投资款25万元及垫付款42370元,被告打给我的款都是我之前打给被告的,不是还我的投资款。被告欠我的一万元没有还给我,被告应该还给我。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投资、垫资款及欠我的一万元等款计302370元。被告银驰公司辨称,不同意返还302370元。25万元投资款是事实,已经给了原告28万余元。且在做生意时投资失败,原告应该承担投资失败的责任即65000元;对垫资款42370元不认可。对因以原告刘月能名义办理贷款欠原告1万元是事实,但已经还给原告了。另,原告应将欠我公司的货款和往来款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月能和银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汉林口头约定投资做手轮经营,陈汉林以其经营的银驰公司价值20万元的存货为投资,原告刘月能以现金25万元作为出资,双方约定盈亏平分。后原、被告因利润分配等协商未果。被告银驰公司曾以原告刘月能名义办理贷款,2010年1月15日,被告银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汉林向原告刘月能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有欠款壹万元由刘月能与陈汉林结算”。2013年5月23日,原告因本案事宜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新兴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盐城银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128号,法定代表人陈汉林,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锅炉节能设备、阀门、彩钢板制造销售,现在经营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隐名合伙是指合伙人约定,一方对于他方所经营的事业出资,分享其经营所产生的利益,并在出资限度内分担经营所发生的损失的合伙形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刘月能向盐城银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现金25万元投资用于经营手轮业务,原告刘月能与被告银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汉林口头订立合伙协议,明确约定陈汉林以银驰公司的20万元左右的存货为出资,原告刘月能以现金25万元作为出资,并约定盈亏平分,虽未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但能够认定原告刘月能与被告银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汉林存在合伙关系。现盐城银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仍在经营中,原、被告的合伙经营未经清算,也未能达成结算协议,在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不明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月能要求被告银驰公司返还垫资款4237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均系原告刘月能参与被告银驰公司经营中的相关往来账凭证,并非被告银驰公司出具给原告刘月能的垫资款凭证,因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向本院提交其为被告银驰公司垫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银驰公司不认可该垫资款,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月能要求被告银驰公司偿还以其名义办理贷款所欠款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因被告银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汉林向原告刘月能出具情况说明,且陈汉林作为被告银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银驰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刘月能要求被告银驰公司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银驰公司抗辩称其已将该欠款10000元还给原告刘月能,但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盐城银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月能欠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月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6元,依法减半收取2918元,由原告刘月能负担2868元,被告盐城银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 剑代理审判员  陆小暐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海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