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2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慕梅与被告岑理、施树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慕梅,岑理,施树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790号原告陈慕梅,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黎冰锐,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岑理,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武亮,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岑理的表弟。被告施树清,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负责人刘扬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云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慕梅与被告岑理、施树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凯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慕梅的委托代理人黎冰锐、被告岑理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树清、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慕梅诉称,2012年7月14日在X348线11公里加450米处,被告岑理驾驶属案外人岑寿发所有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与被告施树清驾驶的桂08-65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2)第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岑理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施树清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6720.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天×9天);3、误工费24131.25元(56.25元/天×429天);4、护理费506.25元(56.25元/天×9天);5、残疾赔偿金84972元(21243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300元;8、营养费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1366元(14244元/年×15年×20%÷2人);10、鉴定费1050元;合计162405.60元。桂A×××××号车、桂08-651**号车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的32405.60元,由被告岑理、施树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的经济损失162405.60元,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下的32405.60元,由被告岑理、施树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岑理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施树清未作出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辩称,第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包括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桂08-651**号车与本公司签订的仅是交强险保险合同,应遵循《保险法》、《合同法》、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赔付。第二,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万元赔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供入院记录及相关病历资料,证实入院治疗与事故有因果关系,不能证实部分,本公司不负责赔偿;2、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天数应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造成其持续误工,请求按420天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对不合理部分不予以支持;4、原告未能提供伤残鉴定报告,对伤残赔偿金无法确定,如果原告当庭提交鉴定报告,本公司要求延长答辩期限,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5、本次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而且本公司承保的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不应由本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而且请求赔偿10000元过高;6、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交通费用,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8、原告未能提供与被扶养人的关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规定,本公司希望得到公平的对待。为维护法律的公正,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首先,桂A×××××号车在本公司购买有乘客座位责任险,每个座位保险限额为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由此可见,除了保险合同纠纷外,保险公司可以列为被告的情形有:多方事故中,第三者向对方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责任,以便更好地维护第三者的利益。而原告属于桂A×××××号车的乘客,并非与本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也不是事故车辆以外的第三者。目前还没有法律规定,车上人员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获得相关赔偿。原告的损失确定并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后,属于本公司保险责任的,可以向本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本公司会及时受理并予以赔付。综上,本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法院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做出公正判决。本案争议焦点和需调查的问题为: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22时50分,被告施树清驾驶其所有的桂08-65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前,被告岑理驾驶属岑寿发所有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在后,同向由金田往桂平方向行驶,至X348线11公里加450米处,被告岑理驾车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小客车车头与拖拉机尾部及拖拉机上所拉的木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被告施树清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2)第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岑理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施树清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7月17日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22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医嘱休息治疗3个月;2013年8月19日至8月23日,原告又到上述医院住院4天,行内固定拆除术。原告起诉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70829.85元,包括:1、医疗费16694.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天×9天);3、护理费506.25元(56.25元/天×9天);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3169元(42486元(2124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683元(14244元/年×15年×10%÷2人));5、交通费100元。被告岑理已赔偿2000元给原告。另查明,原告的儿子周海洋出生于2009年4月8日,事故发生时3岁,需抚养15年。桂08-651**号车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桂A×××××号车向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和需调查的问题,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才作出的认定。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事故责任按主次责任划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民事责任应按7∶3比例分担。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和需调查的问题,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足以证明其开支的医疗费为16694.60元,住院9天。原告提供的购买云南白药气雾剂发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属原告治疗本次事故受伤支出的费用,对该部分费用不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其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宗旨是对损失的填平。而原告属于教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单位扣发了工资,也即是未受到损失,故其请求赔偿误工费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故其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精神上确实遭受了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赔偿10000元过高,应赔偿3000元比较适当。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原告到医院就医交通费是需要开支的,根据原告居住的地址与就医医院的距离,住院的时间以及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赔偿300元交通费过高,酌情支持100元。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然构成10级伤残,但是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需要增加营养,对营养费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可以证明其生育的儿子周海洋出生于2009年4月8日,事故发生时3岁,抚养费应按15年计算。故原告请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桂08-651**号车购买保险和民事责任分担情况,原告的损失,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岑理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施树清承担30%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另一个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请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73829.85元(70829.85元+300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6775.25元(506.25元+53169元+100元+3000元),人民保险公司合计赔偿66775.25元。余下的7054.60元(73829.85元-10000元-56775.25元),由被告岑理赔偿4938.20元(7054.60元×70%),被告施树清赔偿2116.40元(7054.60元×30%)。被告岑理已赔偿的2000元应予以抵减。被告施树清、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桂08-65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6775.25元给原告陈慕梅;二、被告岑理赔偿经济损失4938.20元给原告陈慕梅(已赔偿的2000元从中抵减);三、被告施树清赔偿经济损失2116.40元给原告陈慕梅;四、驳回原告陈慕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74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鉴定费1050元,合计28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慕梅负担1540元,被告岑理负担899元,被告施树清负担385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理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莫凯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