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获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娄合立诉被告孟祥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合立,孟祥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获民初字第17号原告娄合立,男,汉族,1954年7月15日出生,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王照斌,获嘉县史庄镇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祥中,男,汉族,1949年8月29日出生,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合立诉被告孟祥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合立的委托代理人王照斌、被告孟祥中的委托代理人张双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合立诉称:原告有一台农用欧豹—820型拖拉机。2012年秋天去获嘉县照镜镇东仓村秸秆还田作业。2012年10月3日下午2时许,被告孟祥中以拖拉机毁坏他家种的小麦为由,把原告正在工作的拖拉机强行开到被告家的地块扣押,长达100小时。被告在扣车过程中,把原告拖拉机车胎气放掉,并将车前左轮胎卸走一个。后虽经获嘉县公安局照镜派出所出警处理,被告仍拒不放车,致使原告蒙受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被告孟祥中辩称:原告起诉诉讼主体错误,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没有扣留原告所称车辆。原告所称赔偿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娄合立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1月30日获嘉县照镜镇东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证人孟某甲、马某某到庭证言,共同证明扣车的经过;3、获嘉县亢村镇府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车辆情况;4、说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拖拉机秸秆还田的工作量及损失。被告孟祥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来访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辆秸秆粉碎车在2012年10月4日下午被扣;2、证人孟某乙的到庭证言一份;3、证人韩某某的到庭证言一份;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孟祥中没有扣留秸秆粉碎车,东仓村委会安排人将被告孟祥中的土地毁坏。本院依职权调取获嘉县公安局照镜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接警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均有异议,异议如下:认为证据1应由东仓村委会的相关会议记录佐证,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会议记录,不客观真实,且原告与东仓村委会签订有作业合同,由东仓村委会安排车辆作业,原告与东仓村委会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应采信;证据2中证人孟某甲系东仓村委会的村主任,其证言与东仓村委会的证明一样,证人证言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人庭审中称扣车时并不在现场,故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扣押原告的车辆;证据2中证人马某某系东仓村委会的治安主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扣车时未在事发现场,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扣押原告的车辆,证人未见被告拆卸车辆的轮胎,三辆车在被告的地头、轮胎在被告家就推断出是被告扣车,照镜派出所之所以向被告调查是因为被告的土地被毁坏,被告报了警,轮胎是群众放到被告家的;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认为均无府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2013年5月1日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登记情况;对原告证据4,被告认为和本案无关,原告无证据证明拖拉机后携带的秸秆粉碎机就是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型号,不能证明其工作量。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证据1,加盖有村委会的公章,且有村委会主任签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告的证据2中证人孟某甲证明原告的车辆被被告扣在自己的地头,且被告出面称自己负责处理扣车事宜,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原告的车辆被扣在被告地头,且原告车辆被扣的轮胎是从被告家中取出,所以证明被告扣押原告的车辆,综合以上原告的证据1、2,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虽然无村委会主任的签名,但两份证明均证实原告对该车辆有所有权,故原告的证据3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原告提供秸秆还田机的说明书,仅能说明拖拉机秸秆还田的工作量,但并不能证明原告车辆被扣的实际损失,车辆的实际损失应通过鉴定机构鉴定才能确定,故对原告证据4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两个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仅有复印件,登记表上不能看出原、被告扣车纠纷发生的时间,且原告提出异议,故证据1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2、3中两个证人证明被告未扣押原告的车辆,因原告的证据1、2已经证实原告的车辆由被告扣押,故对被告的证据2、3的相应部分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无异议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会指派原告的车辆去把被告的土地耕平部分有异议,因登记表中并未明确写明村委会指派原告的车辆将被告的地块耕平,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对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被告扣押原告车辆没有依据,因原告的证据1、2均已证实被告扣押原告的车辆,且照镜派出所在接警后第一时间到事发现场,并参与事件的调解处理,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有权予以认定,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娄合立有一辆农用欧豹-820型拖拉机,原告娄合立与获嘉县照镜镇东仓村委会签订作业合同,对东仓村土地进行秋季秸秆粉碎作业。2012年10月4日,被告孟祥中以自家的土地被东仓村委会指派的车辆毁坏为由,在下午2时左右将正在本村粉碎秸秆的三辆拖拉机扣押(其中包括原告的一辆拖拉机),停放在被告的地头,之后,三辆拖拉机的一个轮胎被被告卸下存放在自己家中。被告看到土地被毁坏,向公安机关报警,获嘉县公安局照镜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四日后在照镜派出所的协调下包括原告车辆在内的三辆被扣车辆被放行,并从被告家中取走三辆拖拉机的轮胎。由此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扣车损失15000元。本院认为:2012年10月4日,原告娄合立所有的一辆农用欧豹—820型拖拉机在获嘉县照镜镇东仓村进行秸秆粉碎作业时,被被告孟祥中以自己家的土地被原告破坏为由进行扣押,时间长达4天,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土地为原告破坏,被告以此为由扣押原告的车辆是非法的,由此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扣押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0元,本院明确向原告释明应申请对损失进行鉴定,否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将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因原告的损失应通过鉴定机构的鉴定才能得出相应的损失数额,原告不申请对损失进行鉴定,本院无法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获得支持,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未扣押原告车辆,照镜派出所及东仓村委会的相应证据均证明被告扣押原告的车辆,且扣押车辆停放在被告地头,车辆被卸下的轮胎也从被告家中取走,故被告的此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因被告扣押原告车辆为侵权行为,被告所称原告与东仓村委会之间存在作业协议是合同行为,因两个行为是两个法律关系,原告与东仓村委会之间存在作业协议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侵权的权利,故被告的此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合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 嵬审判员 郭 亮审判员 冯芝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佳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