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民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杨东梅与高正洪、江苏盛为服装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梅,高正洪,江苏盛为服装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2120号原告杨东梅,女,1967年11月30日生,汉族,南京市玄武区×××办事处城管科职工。委托代理人裴华山,南京市玄武区华山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正洪,男,1985年8月26日生,汉族,江苏盛为服装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江苏盛为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水亭西路(纺织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孙镇,江苏盛为服装有限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建武、汪建栋,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1号中泰国际广场05幢20楼。负责人朱长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昶,男,1981年4月17日生,汉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原告杨东梅与被告高正洪、江苏盛为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为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冬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华山、被告高正洪及盛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建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梅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高正洪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950.61元。被告高正洪和盛为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高正洪是盛为公司的员工;盛为公司已经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2年12月20日19时,在本市同仁西街,被告高正洪驾驶苏A×××××号小客车与杨东梅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杨东梅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高正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苏A×××××号小客车的车主为被告盛为公司。盛为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高正洪系盛为公司的员工,发生此次事故时,高正洪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南京市鼓楼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21日、2013年2月21日,医嘱分别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医疗费1792.60元,证据为医疗费发票、病历、疾病诊断书。被告对此无异议。二、误工费12159.51元,主张3个月,包括2013年的年终奖3000元,原告在南京市玄武区×××办事处城管科做城管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每月7日或8日发上个月工资,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发现金不签字,事故发生后未发工资,若全年全勤年终有3000元的奖金,缺勤3天以上就没有年终奖,证据为单位证明、疾病诊断书、工资条、劳动合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误工期限无异议;对10月份200元的过节费不予认可;每月1000元左右的加班费不应计算在基本工资中,年终奖3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劳动合同请法院依法审核。三、护理费2865元,主张1个半月,由护工护理,护理人员是远洋进出口贸易公司的临时工,证据为证明、收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缺少劳动合同、前三个月收入证明和工资条;认可1个月的护理期限。四、交通费344元,证据为交通费发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与就诊时间相对应的交通费予以认可。五、营养费1800元,主张90天,每天20元,证据为疾病诊断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六、残疾器具费72.50元,购买拐杖的费用,证据为发票。被告对此无异议。七、维修费850元、停车费67元,证据为维修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停车费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定损的价格是450元,只认可450元。保险公司提供了维修清单。对于维修清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证实,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车辆是保险公司拖去维修的,清单上面的项目不是全部的维修项目。被告高正洪及盛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书、交通费发票、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正洪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苏A×××××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高正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高正洪承担赔偿责任。苏A×××××号小客车的车主为被告盛为公司,高正洪为盛为公司的员工,发生此次事故时,高正洪系履行职务行为,故高正洪的赔偿责任应依法由被告盛为公司承担。关于医疗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被告对3个月的误工期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误工费标准;关于年终奖,因该损失尚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综上,本院支持误工费7419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原告主张1个半月的护理期限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损失,故参照南京市护工的一般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每天60元。综上,本院支持护理费27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路线及可选择的交通工具,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30天,每天15元,即450元。关于残疾器具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维修费,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符合常理,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车费,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应由被告盛为公司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792.60元、误工费7419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器具费72.50元、维修费850元、停车费67元,合计13551.1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3484.10元,由被告盛为公司赔偿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东梅13484.10元。二、被告盛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东梅67元。三、驳回原告杨东梅对被告高正洪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00元,由被告盛为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盛为公司在给付赔偿款时加付此款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丁冬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程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