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李顺兰与刘军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兰,刘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1989号原告李顺兰,女,1959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少成,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男,1978年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法定代表人程孝忠。委托代理人陈鸿南,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顺兰诉被告刘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若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喜红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李顺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成,被告刘军,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鸿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1时10分许,被告刘军驾驶湘AA63**号轿车沿人民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天时酒店人行横道时,恰遇李顺兰在该人行横道线内由南往北横路,由于被告刘军驾车忽视交通安全,雨天观察不够,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导致湘AA63**号轿车左前侧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区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长沙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天。被告刘军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刘军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0295.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军辩称:事实无异议,赔偿清单有点异议,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无证据证明,月平均工资过高,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刘军已经支付880元,因此880元的护理费不予认可,邹润华的护理无法证实,原告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辩称:1.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损失;2.对原告的损失合法有效且有证据支持的,我们予以认可,最终以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为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时10分许,被告刘军驾驶湘AA63**号轿车沿人民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天时酒店人行横道时,恰遇李顺兰在该人行横道线内由南往北横路,由于被告刘军驾车忽视交通安全,雨天观察不够,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导致湘AA63**号轿车左前侧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长沙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双颞叶脑挫裂伤;2、右颞额顶部硬膜下血肿;3、左枕部硬膜外血肿;4、左枕骨骨折;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6、左顶枕部头皮下血肿;7、左额皮肤裂伤;8、右侧4、5、6肋骨骨折;9、左侧5、6肋骨骨折;10、左侧视神经挫伤;11、2型糖尿病;12、糖尿病视网膜病变(双眼);13、右侧虹膜粘连。2013年4月25日出院,住院43天。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避免外伤;2、注意饮食,控制血糖,建议入内分泌诊治糖尿病;3、2周后脑外科门诊复诊;4、全休壹月;5、不适随诊。被告刘军垫付了医疗费32513.34元、护理费880元。2013年3月26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区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刘军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认定被告刘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12日,原告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180日。2013年8月12日被告平安湖南分公司提出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医保范围用药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依法委托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3年9月17日,该中心作出湘雅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住院治疗费用中不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费用为5839.5元。另查明,被告刘军驾驶的湘AA63**号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籍证、被告刘军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雅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湖南省脑科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长沙市三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长沙市三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长沙市第三医院住院病案资料、陪护证明、岳麓国际教育集团内部编制人员登记表、工资表、湖南省脑科医院的病历资料、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区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军所驾驶的湘AA63**号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额度外的损失费用,由被告刘军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32699.34元(被告刘军垫付32513.34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为4000元;3、营养费,医院没有医嘱,本院不予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5、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近三年的工资标准,按照湖南省月平均工资2960元/月计算,原告误工时间180天,误工费为17760元;6、护理费,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148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110元每天计算,超过标准。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3日,护理费为3709.5元(31488元÷365天×43天);7、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酌情认定为1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长沙市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3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应为55429.4元(21319元×20年×13%);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本院酌情确认10000元;10、伤残鉴定费,原告提供了发票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赔偿衣物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27088.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的赔付责任为死亡伤残限额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7898.9元;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27989.34元,由被告刘军承担;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刘军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顺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55429.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7760元、护理费370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789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李顺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2699.3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共计37989.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李顺兰10000元;余款27989.34元,由被告刘军赔偿;三、被告刘军赔偿原告李顺兰鉴定费1200元(被告刘军已实际支付33393.34元,多支付4204元);四、上述款项合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顺兰各项赔偿款97898.9元;五、驳回原告李顺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刘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若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喜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