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石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毕昌松与毕新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昌松,毕新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石民初字第362号原告毕昌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运宝,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新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毕进军,男,汉族。原告毕昌松与被告毕新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昌松的委托代理人刘运宝,被告毕新文、委托代理人毕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4日18时45分,原告驾驶二轮机动车沿荣成市东山街道办事处石头河村西道路由北南行,行至毕国本房西路口处与被告驾驶的由西向北转弯的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8月4日被送至文登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基底型)。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按双方在此次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负担。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63元,误工费944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978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1054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车辆鉴定费40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共计24007.88元的50%,为12003.9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是醉酒驾驶,原告的诉讼请求太高,我同意赔偿原告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18时45分,原告毕昌松醉酒后,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沿荣成市东山街道办事处石头河村西道路由北南行,行至该村毕国本房西路口处与被告毕新文驾驶的由西向北左转弯的无牌二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毕昌松受伤,两车损坏。被告毕新文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毕新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毕昌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交通事故时,原告支付车辆鉴定费400元。原告伤后,被送到文登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20547.88元。原告伤后由其妻王玉丽护理。诉前原告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陪护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1月13日该鉴定所作出了威鉴通(2013)法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毕昌松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其误工时间为12个月。3、其住院期间(12天)和出院后不能下床期间(2个月)需要1人陪护。4、预计其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2700元。另查,原告与其妻王玉丽婚生男孩毕子佳,毕子佳于1997年4月13日出生。原告与王玉丽、毕子佳均系农业户口。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花医疗费、原告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陪护时间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此后又放弃重新鉴定。被告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过高,要求待实际支出后另行处理,原告亦同意另案处理后续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证明。本院认为: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现场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原、被告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属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保证任何不特定第三人,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时,能够依法获得及时有效的医疗救助和经济保障,被告在没有履行法定投保义务的情况下,违法驾驶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和限额的部分,再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按比例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和限额的损失,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虽对原告所花医疗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陪护时间有异议,但其不申请鉴定,因此本院对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做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20547.88元,有医疗部门出具的病历、收费收据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37784元。虽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个月,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误工费应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即2013年1月13日。原告的误工费亦应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4089元。原告的护理人员亦系农业户口,护理费亦应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863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原告婚生子毕子佳系农业户口,应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00.53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车辆鉴定费400元,鉴定费2700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残疾,势必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数额以2000元为宜。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误工费4089元,护理费18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00.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7636.53元,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应由被告全额予以赔偿。剩余经济损失医疗费1057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车辆鉴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2700元,共计14034.88元,被告应按50%责任比例赔偿7017.44元。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原告实际支出后另行处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新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毕昌松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636.53元。二、被告毕新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鉴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14034.88元的50%,即7017.44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元,原告负担255元,被告负担1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涛审判员 陈绍先审判员 王智宁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穆海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