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赵晓川、赵淑雄与许昌龙、邹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昌龙,邹莉,赵晓川,赵淑雄,广州童心童趣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龙,男,汉族,1981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三路***栋***室。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莉,女,汉族,1981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系马桩***号*单元***室。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珠华,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川,男,汉族,1986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汇侨中路**号***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淑雄,男,汉族,1961年8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侨乐街**号***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鼎足,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童心童趣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昌龙。委托代理人:宋珠华,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昌龙、邹莉因与被上诉人赵晓川、赵淑雄、原审第三人广州童心童趣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赵淑雄是被上诉人赵晓川的父亲。上诉人许昌龙是上诉人邹莉的丈夫。原审第三人是由上诉人许昌龙、邹莉共同出资500000元于2010年8月16日成立的公司,其中上诉人许昌龙出资375000元,占公司75%股权;上诉人邹莉出资125000元,占公司25%股权。2011年9月25日,被上诉人赵晓川(甲方,下同)与上诉人许昌龙(乙方,下同)签订了《合作经营〈网络销售儿童用品〉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公正平等、诚信合作、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甲乙双方合作经营《网络销售儿童用品》一事达成一致,签订协议共同遵守;经营范围涵盖所有儿童玩具,童装,鞋帽、母婴用品及儿童家居用品等。双方持股比例为甲方占49%股权,乙方占51%股权,甲方以现金525000元作为投入(其中125000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作为购买乙方股权,另外300000元作为入股出资股金,其余100000元作为对公司的三年期借款(甲方提供的100000元将于3年后由广州童心童趣商贸有限公司偿还),乙方以拍拍网《育儿顾问》、淘宝网《育儿顾问》、淘宝网《香港大昌行》,阿里巴巴《广州童心童趣商贸有限公司》及其它固定设备作为资产,连同技术、管理及整体团体作为投入;协议自2011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2011年9月27日被上诉人赵晓川、赵淑雄(受让方,下同)与上诉人许昌龙、邹莉(转让方,下同)就原审第三人的股权转让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上诉人许昌龙将原出资375000元中的25000元等值转让给被上诉人赵淑雄,将原出资375000元中的95000元等值转让给被上诉人赵晓川;邹莉将原出资125000元等值转让给赵晓川;邹莉自转让出资之日起,不再是公司股东,不得再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任何活动;如2011年11月25日前未能在工商部门办理完毕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则本合同及被上诉人赵晓川与上诉人许昌龙于2011年9月25日签署的《合作经营〈网络销售儿童用品〉协议》自动解除,双方互不负违约责任,转让方负责返还受让方出资。上述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同一日制定了原审第三人的公司章程。章程订明,公司住所为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粤南大街25-29号荔河商贸中心1813号房。股东情况为上诉人许昌龙认缴出资250000元,占公司股权51%;被上诉人赵晓川认缴出资220000元,占公司股权44%;被上诉人赵淑雄认缴出资25000元,占公司股权5%。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许昌龙。任何一方股东在公司未被核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之前,若对其他股东的出资方式及资产核算评估有异议的,可停止出资及解除股东关系,若已出资的予以清退。各股东签署的合作协议如与本章程条款相抵触的,以本章程为准。《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及原审第三人的公司章程制定后,两被上诉人从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共代原审第三人支付货款及相关费用260479元,已超过两上诉人转让原审第三人的股权转让款245000元(上诉人许昌龙转让120000元,上诉人邹莉转让125000元)。因原审第三人的股权转让未能在2011年11月25日前完成变更登记,两被上诉人为此于2012年1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根据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直至2012年7月31日,原审第三人的股东情况仍没有发生变更,公司的股东仍是上诉人许昌龙(出资金额375000元,出资比例75%)与上诉人邹莉(出资金额125000元,出资比例25%)。庭审中,两被上诉人明确是以代原审第三人支付购货款的形式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260479元,因两上诉人未配合办理原审第三人的股权转让手续,致未能办理原审第三人的股权转让登记。两上诉人对两被上诉人代付原审第三人的购货款及相关费用共计260479元没有异议,但认为两被上诉人是以实体货物的形式支付股权转让款,且该260479元货物一直由两被上诉人控制,两上诉人已将原审第三人的登记资料交给两被上诉人,已履行合同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及《合作经营〈网络销售儿童用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两上诉人作为原审第三人的股权持有人,在将原审第三人的股权转让给两被上诉人后,应主动与两被上诉人一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根据两上诉人提供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直至2012年7月31日,原审第三人的股东情况仍没有发生变更,公司的股东仍是两上诉人。两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主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或两被上诉人怠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股权仍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任在于两上诉人,两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如2011年11月25日前未能在工商部门办理完毕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则本合同及被上诉人赵晓川与上诉人许昌龙于2011年9月25日签署的《合作经营〈网络销售儿童用品〉协议》自动解除,双方互不负违约责任,两上诉人负责返还两被上诉人出资。据此,《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及《合作经营〈网络销售儿童用品〉协议》已于2011年11月26日自动解除。两被上诉人要求确认《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及《合作经营〈网络销售儿童用品〉协议》解除,并要求两上诉人返还出资款260479元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两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上诉人赵晓川、赵淑雄与上诉人许昌龙、邹莉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的《合作经营〈网络销售儿童用品〉协议》及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于2011年11月26日解除。二、上诉人许昌龙、邹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赵晓川、赵淑雄返还出资款260479元。案件受理费5206元、财产保全费1822元,均由上诉人许昌龙、邹莉负担。判后,上诉人许昌龙、邹莉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共同被上诉人在2011年l2月13日提起本讼,诉请:“1.确认双方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及《合作经营﹤网络销售儿童用品﹥协议》解除;2.许昌龙、邹莉共返还出资款人民币260479元”。被上诉人主张已向许昌龙、邹莉支付了出资款人民币260479元。本案一审审理历经一年零八个月时间(合计为二十个月),于2013年8月7日由原审法院作出原判决。一、原判决第一项:“确认赵晓川、赵淑雄(共同被上诉人)与许昌龙、邹莉(共同上诉人)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的《合作经营﹤网络销售儿童用品﹥协议》及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于2011年11月26日解除”。原审法院作出上述原判决第一项的依据是:被上诉人在《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格式条款合同、以八条条款终结后,擅自单方以手写体增加的“补充约定:如2011年11月25日前未能在工商部门办理完毕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则本合同及许昌龙与赵晓川于2011年9月25日签署的合作经营《网络销售儿童用品》协议自动解除”。本讼一审中,上诉人强调补充约定没有许昌龙、邹莉的签名确认不发生效力,而且证人出庭也证实曾看见合同格式条款以外的位置是空白的。但原审法院仍认为上诉人举证不能。由于本讼一审历经二十个月时间,涉案的股权转让公司一直名存实亡,公司的财务账本及库存的所有货物至今仍由被上诉人单方控制,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作的可能,故上诉人同意原判决书第一项。二、原判决第二项:“许昌龙、邹莉向赵晓川、赵淑雄返还出资款260479元”。该判决没有任何依据。2011年9月25日双方签署的《合作经营﹤网络销售儿童用品﹥协议》明确规定,赵晓川、赵淑雄以现金525000元作为投入涉案公司(童心童趣公司)而占有公司股权。上诉人从来没有收取赵晓川、赵淑雄一分钱出资款。双方于2011年11月26日已解除《合作经营﹤网络销售儿童用品﹥协议》及《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赵晓川在双方解除合作关系之后,2011年11月29日列表说明库存在其仓库的货物及货物产生的物流、搬运、快递等费用260479元是赵晓川付费,我方只有邹莉一人签名。上述货物很多是在2011年12月陆续才到赵晓川承租的仓库内存放,赵晓川亦不断对外销售货物,甚至把双方合作期间调到赵晓川仓库的我方遗留库存货物也对外销售,所得的货款全部由赵晓川占有,赵晓川、赵淑雄在一审亦承认该事实。上诉人没有收取被上诉人的出资款,不存在返还出资款。三、上诉人在2011年9月底依照协议、合同书、涉案公司(童心童趣公司)章程,提交涉案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原件给被上诉人去工商部门办理涉案公司的股东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已领取工商部门发给的变更登记受理回执。本讼是被上诉人拖延办理变更登记,无理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是采纳赵晓川在原审提交的垫付货款及费用合计260479元的明细表,作出上述原判决第二项,而上述货物是进库、及库存赵晓川承租的仓库内,一直至今由赵晓川控制,原审法院遗漏上述货物的处理。二、本讼至今历经约二年时间,上诉人和赵晓川、赵淑雄双方已无继承履行合作的可能,故上诉人同意原判决第一项,于2011年11月26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网络销售儿童用品﹥协议》和《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但原审法院没有判令双方解除协议、合同书之时各自的财产返还各财产所有人。三、上诉人在2013年8月28日提起另讼,要求原审法院完善解决遗漏的事宜。但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后经过两个多月的时间,在2013年11月6日才找到赵晓川、赵淑雄送达应诉资料,并送达2013年11月28日开庭传票。上诉人在2013年11月4日向贵院申请本案中止诉讼。四、上诉人在2013年11月4日向二审法院提交《请求二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恳请二审法院能充分考虑予以采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晓川、赵淑雄的原审诉请第二项:“许昌龙、邹莉共返还出资款人民币260479元”。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两被上诉人抗辩表示原审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原审第三人表示同意上诉人的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及《合作经营〈网络销售儿童用品〉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上述合同及协议书约定了两被上诉人的出资金额和持股比例,但均未对两被上诉人的出资形式作出具体约定,同时还约定了变更股东登记的期限及解除合同的条件。在实际履行中,两被上诉人为了合作而单方出资购买了相应的货物,同时也为此开支了其他费用,对此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上述购买的货物至今仍然存放在两被上诉人的仓库中,且属于合作双方共同租用两被上诉人的仓库,由于未对出资形式作出具体约定,因此两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在两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之后,两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变更股东登记的义务,因此,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两上诉人依法应该对合同解除承担责任,合同解除后,依法应该返还两被上诉人以支付购货款形式出资的出资款。综上,原审法院判处解除合同及两上诉人返还相应款项并无不当。至于存放在两被上诉人仓库的货物,两上诉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6元,由上诉人许昌龙、邹莉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卫东审 判 员 宁建文代理审判员 谢江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一鸣周思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