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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二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寿县支行与李多菊、李绪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寿县支行,李多菊,李绪耿,李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4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寿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寿县。负责人:张继堂,行长。委托代理人:毕海兵,该行信贷部员工。被告:李多菊,女,汉族,1956年3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李绪耿,男,汉族,1972年1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李进,男,汉族,1980年12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寿县支行)与被告李多菊、李绪耿、李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毕海兵、被告李绪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多菊、李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寿县支行诉称: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多菊、李绪耿、李进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李多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12月,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収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李绪耿、李进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当日原告向被告李多菊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李多菊立借据一张。自2013年5月14日开始,被告李多菊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李多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9999.96元,支付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应付利息875.97元,支付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7月25日应付的罚息2225.31元,以上合计53101.24元。2、判令被告李多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25日至还清本息之日的罚息,以违约数额即逾期本息50875.9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日万分之6.075(借款利率加收50%)继续计收罚息(即违约金)。3、判令被告李绪耿、李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邮政银行寿县支行提交的证据为: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及借据,证明1、被告李多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利率、罚息等事项;2、被告李绪耿、李进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向被告李多菊发放贷款5万元的事实。三、三被告李多菊、李绪耿、李进的身份证,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李绪耿辩称: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的字是本人所签,但不认识李多菊。借款事务是他人办的,钱也是他人用的。被告李多菊、李进未作答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李绪耿对原告所举一、二、三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的事实相互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邮政银行寿县支行与被告李多菊、李绪耿、李进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李多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12月,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止。合同双方另对借款利息、罚息进行了约定。被告李绪耿、李进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当日原告向被告李多菊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李多菊立借据一张。后被告李多菊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提起诉讼。另查明:根据银监会(2011)634号批复,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寿县支行,现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寿县支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邮政银行寿县支行与被告李多菊、李绪耿、李进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李多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绪耿、李进应当对被告李多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绪耿在庭审中提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多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寿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999.96元、利息875.97元(截止2013年6月14日)、罚息2225.31元,以上合计53101.24元。二、被告李多菊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寿县支行支付2013年7月25日至还清本息之日的罚息,以违约数额即逾期本息50875.9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日万分之6.075(借款利率加收50%)继续计收罚息(即违约金)。三、被告李绪耿、李进对被告李多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被告李多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迁审 判 员  杨传胜人民陪审员  陈孝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孟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