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5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苑士杰与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大芝房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士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大芝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5408号原告苑士杰,男,1936年1月18日生,汉族,兰山区农业局退休职工。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大芝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金树,村委会主任。原告苑士杰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大芝房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大芝房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士杰诉称,原告退休后在被告村委帮忙,1996年年初,被告村委经济紧张,从原告手中借去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是2分,到了96年底,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余下的5000元说下一步再还,利息还是按照月息2分,后来村委换届,村委总是说没钱,2012年9月8日村委把原始单据收回,交给朱保镇政府农经站,但是欠款依然没有给付,经催要,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被告借钱不还,已经拖延了17年,特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据《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大芝房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苑士杰系兰山区农业局职工,退休后到兰山区朱保镇大芝房村委会帮助工作,1996年年初被告村委会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1996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一份,并加盖村委会公章,约定月息2分,自1996年2月24日开始计息。村委于1996年年底偿还了10000元借款及该部分利息,剩余借款5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的证据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大芝房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苑士杰借款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述、提交的收款凭证、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大芝房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大芝房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全部偿还借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大芝房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大芝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苑士杰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1996年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大芝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邸龙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