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四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邯郸市新陆医用氧设备有限公司与邯郸市瑞康供氧设备有限公司、李树献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新陆医用氧设备有限公司,邯郸市瑞康供氧设备有限公司,李树献,孙志勇
案由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民四初字第30号原告邯郸市新陆医用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西路11号。法定代表人陆英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英文,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瑞康供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钢路4号。法定代表人李芳丽,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李树献,系邯郸市瑞康供氧设备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孙志勇,系邯郸市瑞康供氧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振刚、郭智超,河北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邯郸市新陆医用氧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瑞康供氧设备有限公司、李树献、孙志勇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原告邯郸市新陆医用氧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新陆医用氧设备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邯郸市新陆医用氧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邯郸市新陆医用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聂洪文审判员 张 颖审判员 郑金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胜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