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沿民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王德珍与冷静、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珍,冷静,南京扬子公交高新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2076号原告王德珍,女,1950年8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娟,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静,女,1976年11月4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扬子公交高新客运有限公司(下称扬子公交高新公司),住所地本市高新开发区29幢338室。法定代表人傅志刚。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邹军,男。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汤寄为,男。原告王德珍诉被告冷静、扬子公交高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巧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娟、被告冷静、扬子公交高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军、汤寄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珍诉称,2013年2月25日1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扬子公交高新公司驾驶员冷静驾驶的苏A×××××号公交车行至江北大道四周车站时附近时,被李玉华驾驶的方向盘式拖拉机撞到,致原告受伤。因原、被告间形成客运合同,被告未按约将原告及时、安全送达目的地,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02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冷静、扬子公交高新公司辩称,原告在车上受伤,但损失应由全责方李玉华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11时20分,李玉华驾驶方向盘拖拉机在江北大道四周车站附近的宁天城际施工现场时因操作不当,拖拉机冲出工地围挡撞到冷静驾驶的苏A×××××号大型客车,造成大型客车上乘车人王德珍、刘洪宝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李玉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冷静、王德珍、刘洪宝不负事故责任。王德珍受伤后经南京高新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左手小鱼际皮肤裂伤伴肌肉、神经断裂。2013年9月20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德珍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后疤痕形成(长度累计超过10cm)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其他损伤结果(左手小鱼际处软组织挫裂伤伴左侧小指活动受限)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其所需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分别给予90日、20日和30日,上述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另查,被告冷静系被告扬子公交高新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刷卡付费乘坐被告扬子公交高新公司运营的交通车,双方间运输合同成立,被告扬子公交高新公司负有安全运输原告至约定地点的义务。现原告在乘坐的车上受伤,被告扬子公交高新公司对其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确认其相关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2)营养费240元;(3)护理费1605元(60元/天*17天+45元/天*13天);(4)残疾赔偿金50450.9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6)衣物损失因无相证据证明,酌情支持200元;(7)鉴定费1560元,以上七项合计54561.9元。因原告依据运输合同主张损失,故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扬子公交高新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可根据事故责任向李玉华行使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扬子公交高新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德珍59561.9元。二、驳回原告王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1元,由被告南京扬子公交高新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张巧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马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