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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罗某与马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马某甲,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122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何秀钢,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系被告马某甲父亲)。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原告罗某诉被告马某甲、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秀钢和被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马某甲驾驶鄂B699**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由阳新县白沙镇珠林村往赤马山方向行驶,行至白沙镇珠林村砖瓦厂路段时,由于占道行驶与原告罗某驾驶的鄂B6Z8**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因未按照操作规程安全行驶,致原告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阳新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马某甲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在阳新县人民医院和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由被告马某甲支付。经武汉同济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罗某为10级伤残,护理时间3个月,误工期间5个月,后期医疗费2000元。被告马某甲驾驶鄂B699**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人商业险。原告罗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公司和被告马某甲支付后期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17000元、伤残赔偿金15704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755元、住宿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损失2090元等共计50549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某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罗某的诉讼金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商业险部分的赔偿需要被保险人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体检单,并按商业险合同内容进行赔偿。被告马某甲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后,已付原告罗某垫付医疗费7万余元;2、其余的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马某甲驾驶鄂B699**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由阳新县白沙镇珠林村往赤马山方向行驶,行至白沙镇珠林村砖瓦厂路段时,由于占道行驶与原告罗某驾驶的鄂B6Z8**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罗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先后在阳新县人民医院和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51天,医疗费64461元由被告马某甲支付,马某甲支付原告罗某赔偿款1689元。经武汉同济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罗某为10级伤残,误工时间5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后期医疗费2000元,被告马某甲支付鉴定费2604元。原告罗某车辆鄂B6Z8**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经阳新县交通事故车物价格评估鉴定损失为2090元。本次事故经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阳公交认字(2012)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马某甲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罗某系农业户口,长期从事电工职业。被告马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鄂B699**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某的户口本、身份证;被告马某甲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罗某的病情证明、出院证明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武汉同济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阳新县振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当事人的收条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罗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导致伤残,作为赔偿权利人,因此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罗某的赔偿损失依法确定为:一、医疗费、鉴定费据实计算为64461元、2604元;二、后期医疗费,参照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000元;三、误工费,原告罗某长期从事电工职业,应按照实际每月减少的3400元收入计算误工费,计算为3400元×5个月=17000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告罗某系农业户口,按2013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52元计算20年,原告的伤势已构成10级,故其赔偿比例应为10%,计算为7852元×20年×10%=15704元;五、护理费,原告罗某主张的5400较合适,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住宿费,结合原告罗某医疗情况,分别酌情认定为1500元、1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罗某住院治疗51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255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罗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确定为1000元;九、车辆损失,根据原告罗某的实际损失确定为2090元。综上,原告罗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4409元。因被告马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鄂B699**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罗某相对于该车属第三者,则原告罗某的损失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52704元(医疗费64461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合计69011元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0704元;车辆损失2090元中的2000元)。被告马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超过交强险61705元部分,因被告马某甲在被告某公司处购买了商业险,免赔率20%,依法由被告某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罗某赔付49364元(80%),被告马某甲赔付原告罗某12341元(20%)。但被告马某甲为原告罗某垫付的医疗费64461元、鉴定费2604元、赔偿款1689元,合计68754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各项损失52704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罗某赔付49364元,合计102068元;二、被告马某甲赔偿原告罗某各项损失12341元,已经支付给原告罗某的68754元应扣抵,多付的56413元由原告罗某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马某甲;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元,减半收取1294元,由原告罗某负担94元,被告马某甲负担500元,被告某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8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