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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捷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捷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维珍,苏洋,苏军宇,苏振富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新行初字第45号原告捷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涛达诺,董事长。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马炳军。第三人杨维珍。第三人苏洋。第三人苏军宇。第三人苏振富。原告(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以下简称某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和1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杨维珍、苏洋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某局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连人社(连)工认字(2012)第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认定书查明的事实为:经许维进介绍,(北京市)某公司招用铁路大陆桥公司内退人员苏某某3。2011年6月17日早上6点多钟,苏某某3在办理公司发运阿拉山口集装箱和装车业务完毕后离开港口站回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年6月17日早上7点28分,车牌号为苏GAC2**的轿车与苏某某3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致苏某某3摔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23日死亡。苏某某3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苏某某3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两份);2、苏某某3、苏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3、原告公司的企业注册信息查询资料;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苏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的身份及原告单位具有用人资质。第二组证据:1、仲裁裁决书[连区劳人仲案字(2013)第45号];2、宁怀军、杨丛儒出具的证明1份;3、港务局铁路运输公司出具的货物运单等;4、苏某某3的工资卡复印件;5、调查笔录4份;6、许维进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工资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苏某某3存在劳动关系、苏某某3的工作职责范围及原告与许维进存在劳动关系。第三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苏某某3发生交通事故进经过、救治经过及死亡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某公司的举证说明;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份;3、《举证通知书》2份;3、《工伤认定决定书》2份;4、撤销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2份;5、中止工伤认定通知;6、送达回执、邮寄单及邮件妥投通知短信。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原告某公司诉称: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连云港港聘用的业务员都签有劳动合同,职工均申领工资卡。而原告从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曾发放过工资。苏某某3原是铁路大陆桥公司内退人员,被告仅依据的原同事两份证明就认定苏某某3为原告职工,证据不足,后补充收集的许维进证词也只能证明苏某某3同时为多家干活。苏某某3的亲属在要求肇事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2011)港民初字第1188号]中,主动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苏某某3生前系连云港市蓝天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职工。苏某某3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苏某某3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上海铁路局连云港港口站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单位2011年6月17日从连云港码头发运的11个集装箱的作业时间是凌晨1:35-—2:13。苏某某3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上午7:28。两者前后相差5个多小时,相距时间较长,远远超出了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苏某某3发生的事故只是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之规定,不应当认定苏某某3为工亡。3、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2012年2月1日,被告就苏某某3的死亡事故曾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以“引用法律条例不当”为由撤销了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1月29日,被告在听取原告答辩意见、重新调查有关证人及资料后,认为苏某某3与原告间“劳动关系不明确”,作出了《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2013年6月24日,被告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又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对苏某某3的死亡“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亡”。被告就同一事实多次反复认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被告作出的连人社(连)工认字(2012)第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工资表(2张)及交通银行转款单据,用以证明苏某某3不在原告单位员工名册,苏某某3自5月份起到原告单位工作不是事实。2、证明1份,用以证明苏某某3亲属在申请民事赔偿案件中提供由连云港市蓝天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苏某某3系其单位职工的证明一份,证实苏某某3不是原告职工。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苏某某3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1年6月17日上午7:28。4、证明1份,上海铁路局连云港港口站出具的2011年6月17日原告装车情况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当天发运装车时间与苏某某3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相距五个多小时,不应当认定苏某某3系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5、连云港港务局铁路运输公司货票,用以证明苏某某3事发当晚有多家单位装货,被告收集的苏某某3发运货票托运人为连云港泛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并不是原告。6、说明1份,证人刘全玉就被告的调查笔录内容所作说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调查笔录内容与证人的陈述有不符之处。7、《工伤认定决定书》2份及《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对同一事件作出前后矛盾的反复认定,属于程序违法。8、《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苏某某3发生的伤亡事故是普通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已经作出赔偿。9、某公司的举证说明,用以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已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某局辩称,2011年11月19日,死者苏某某3的女儿苏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按规定程序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并进行调查核实。但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交不认为工伤的证据材料。经查明,苏某某3原系铁路大陆桥公司内退人员,由北京某公司连云港办事处负责人许维进介绍到公司工作,岗位为业务员。许维进于2011年9月离开该公司,其职位由刘全玉接任。2011年6月16日,苏某某3上夜班到港口站办理阿拉山口境装车业务,货物装车完毕后才离开港口站,有港口站值班人员证明和发运货票为证。之后,苏某某3骑电动车下班回家途中,在连云区西园路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苏某某3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据此,被告依法作出苏某某3为工亡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在行政诉讼期间,被告以“使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工伤认定决定书》。2012年12月3日,被告重新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按规定程序向原告邮寄送达《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苏某某3不是其员工,苏某某3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其无关。因双方的劳动关系不明确,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中止了工伤认定。第三人苏某遂向连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苏某某3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3年6月3日,连云区仲裁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原告没有上诉。第三人苏某于是要求被告再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供苏某某3不是工伤的书面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作出的连人社(连)工认字(2012)第66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第三人杨某、苏某、苏某某、苏某某2述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提供证据如下:1、货代单位通讯录;2、《申明》;3、CD光盘1张。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苏某某3生前确系原告的员工,与蓝天通讯器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查明案件事实需要,法院依法调取连云港市蓝天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本案中第三人提供的《申明》,确系该单位出具。庭审质证过程中,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对其中的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裁决书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裁决,被告不能以此作为苏某某3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对宁怀军、杨丛儒出具的证明,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两证人与苏某某3原是同事关系,证明的内容不客观且证人没有到庭作证,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工资卡复印件,认为苏某某3在原告单位没有工资卡,第三人认为此工资卡系苏某某3在原告单位的工资卡,系第三人的单方主观臆断;对货物运单,认为该运单不能证实苏某某3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只要曾经发运过货物,发运货单谁都能打出来;对调查笔录,认为陈同华的证言系传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都是听说的,并非其本人亲眼所见,真实性不予确认;刘全玉的调查笔录内容中有部分内容系后添加的,刘全玉对此出具书面说明;许维进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宁怀军的调查笔录不能证实苏某某3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所举第四组证据中的《举证通知书》和送达回执,认为有的系被告在进行第一次工伤认定时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对证据1,认为无证明意义;对证据2,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否定法院存档卷宗中的证据材料;对证据3,认为被录音人许维进未到庭,无法证实是否为许维进本人的声音,因许维进已有谈话笔录,以其书面内容为准;其他录制的内容也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没有举证的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认为根据对许维进的调查笔录,苏某某3在原告处工作20天干9天活,事故发生后苏某某3亲属拿了1200元工资,原告的工资表不真实;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与苏某某3无关,不是不签劳动合同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刘全玉出具的说明,因被告对刘全玉的调查笔录是真实的,刘全玉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两份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认定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1和3,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无法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5及7-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刘全玉未到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法院调取的《证明》,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第三人所举证据1和3,因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书证及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证据要求,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对原告、被告所举证据及第三人所举的其他证据,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综合确认。经审理查明,苏某某3系第三人杨某的丈夫,苏某、苏某某的父亲,苏某某2的儿子。苏某某3从原工作单位退休后经人介绍至原告单位工作,负责将装运原告托运货物的火车厢号与对应的原告托运货物抄写下来交与上海铁路局连云港港口站,该工作俗称“抄箱号”。该工作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工作场所在上海铁路局连云港港口站。2011年6月17日,原告单位托运12个集装箱,苏某某3负责该批集装箱的“抄箱号”工作。2011年6月17日凌晨2时13分,该批集装箱装车完毕。2011年6月17日早上7时28分,苏某某3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连云区西园路明视眼镜门前,与由北向南同方向行驶的车牌号为苏GAC2**的轿车相刮,致苏某某3摔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23日死亡。2011年11月19日,苏某就其父亲苏某某3的死亡事件向被告某局申请工伤(亡)认定。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认定苏某某3系(北京市)某公司业务员,2011年6月17日早上6点多钟,苏某某3在办理公司发运业务完毕后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对苏某某3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亡,于2012年2月1日作出连区人社工认字(2011)第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某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先后提起复议和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以“引用法律条例不当,需重新调查后再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为由,于2012年7月20日撤销了连区人社工认字(2011)第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某公司亦撤回起诉。2012年12月3日,被告某局重新受理苏某提起的关于苏某某3的工伤(亡)认定申请。同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2年12月10,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说明,认为苏某某3不是其单位员工,苏某某3的事故与原告无关,希望被告就苏某某3的工伤认定安排专门人员与原告沟通。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苏某作出《中止工伤认定通知》,认为苏某某3与原告单位的劳动关系不明确,中止了苏某某3的工伤认定。后苏某向连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苏某某3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3日,连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连区劳人仲案字(2013)第45号《仲裁决定书》,认为被告撤销连人社工认字(2011)第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系因引用法律条例不当,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未予以否定。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被告在苏某某3的工亡认定过程中已对苏某某3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在被告未对其确认的劳动关系事实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事实进行立案受理,因此,决定撤销该案。仲裁决定作出后,苏某和原告均未提起诉讼。之后,被告恢复苏某某3的工伤认定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连人社(连)工认字(2012)第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经许维进介绍,原告招用铁路大陆桥公司内退人员苏某某3。2011年6月17日早上6点多钟,苏某某3在办理公司发运阿拉山口集装箱和装车业务完毕后离开港口站回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年6月17日早上7时28分,陶亚驾驶苏GAC2**号轿车沿西小区西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轿车右前侧后视镜处与同方向从非机动车道变道进入机动车道苏某某3驾驶的苏G1536**号电动自行车左侧相刮,致电动车摔倒,苏某某3受伤。苏某某3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3日死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苏某某3无责任。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连人社(连)工认字(2012)第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苏某某3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原告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与苏某某3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苏某某3为原告工作,因工作时间较短,尚不满一个月的工资发放周期,原告单位的工资表名册中没有苏某某3也属正常;苏某某3亲属为赔偿事宜在民事诉讼中提供的苏某某3用人单位系连云港蓝天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的证明,因事出有因且在本案中已证实该证明系虚假的,故原告关于苏某某3不是其员工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与苏某某3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根据在案证据,能够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关于苏某某3的死亡是否符合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亡)的情形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规定,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本案中,苏某某3于事发当天负责为原告托运的集装箱“抄箱号”。原告托运的12个集装箱于当天凌晨2时13分装车完毕。因苏某某3的工作是负责抄箱号,内容相对单一;且当天装运的仅有12个集装箱,故即使有收尾性工作,所需时间不会太长。苏某某3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当天早上7时28分。苏某某3驾驶电动自行车自其工作地至事发地所需时间不会很久。而从集装箱装车完毕至其发生交通事故,时隔五个多小时。被告认定苏某某3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下班途中,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对该事实的认定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关于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被告在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后,重新受理后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不属于对同一事实的多次反复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本案被告所作调查笔录均形成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之前,即案件尚未受理被告即进行调查取证,程序倒置,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其合法性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连人社(连)工认字(2012)第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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