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苏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郴州市苏仙区农村合作联社诉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民初字第491号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燕泉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曹国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龙振。委托代理人沈军民。被告胡某某。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菊芝、人民陪审员胡贵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新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田龙振、沈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胡某某于2002年4月4日向我联社(营业部)借款100000元,用于业务扩大投资。约定利率为6.6375‰(逾期利率9‰),于2003年4月4日前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后展期一年。保证人周敏、文勇军对该借款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13年4月22日止,被告胡某某仅偿还该借款2005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31453.38元,尚拖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80010元,本息合计18001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胡某某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001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止,后期利息另行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180010元;2、由被告胡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的合法资格。2、湘银监复(2007)151号文件,拟证明原告机构名目,以及合法成立。3、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2002年4月4日贷款人调查、审批内容,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借款进行了调查、审批。5、2003年4月4日贷款人调查、审批内容,拟证明原告对被告申请展期一年进行了调查、审批。6、被告胡某某及保证人文某、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及保证人的基本情况。7、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及担保的约定。8、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9、贷款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胡某某结欠贷款利息情况。10、贷款催收书,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了债权。被告胡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有效,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所举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4月4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营业部申请借款100000元,用于业务扩大投资。同日,该营业部(合同中称贷款人)与被告胡某某(合同中称借款人)及保证人周某、文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业务扩大投资;借款期限自2002年4月4日起至2003年4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6.6375‰;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发放了100000元贷款给被告胡某某。2003年4月4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申请展期一年,原告通过调查审批同意被告胡某某的申请,将还款期限展期至2004年4月4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方催收,至2013年4月22日止,被告胡某某仅偿还该借款至2005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31453.38元,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80010元,本息合计180010元。本院认为,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营业部经原告授权与被告胡某某及保证人周敏、文勇军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下属的营业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经原告授权对外所签合同的民事权利原告有权行使。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营业部按约定借款给被告胡某某,但被告胡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胡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其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的借款利息80010元,后段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2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华审 判 员 张菊芝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新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