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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淅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周文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淅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因无证驾驶于2012年11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10月31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豫R287**两轮摩托车由淅川县马蹬镇往淅川县城方向行驶,行至马蹬镇马家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时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时某某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刑事技术鉴定所鉴定,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4.5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时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时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法医鉴定书、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对道路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红跃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受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予以处罚。为了维护道路公共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玉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兼)  黄俊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