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5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北京金源千业超市有限公司与北京宏运双盛商贸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源千业超市有限公司,北京宏运双盛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祥和宫宾馆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5110号原告北京金源千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西街1号。法定代表人平国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生,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永春,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被告北京宏运双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三条17号楼。法定代表人郝宝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相飞,男,1977年8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祥和宫宾馆,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建功北里**号楼(*层)。法定代表人陈翔,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庆发,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金源千业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宏运双盛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祥和宫宾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云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金源千业超市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使用合同》,规定:原告将北京市西城区xxx商业用房提供给被告使用,总建筑面积约724平方米,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年租金为27万元整。其中《房屋使用合同》第二条规定,合同期间,承租方不得将房屋转租、转让。《房屋使用合同》签订时,由原告盖章及被告盖章、签字。《房屋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2013年1月23日,原告给被告《致函》通知被告,《房屋使用合同》在2013年4月7日到期后,原告不在续签《房屋使用合同》。但2013年1月28日被告北京祥和宫宾馆《致函》原告称:“北京祥和宫宾馆和北京宏运双盛商贸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15日到期。”“北京祥和宫宾馆是不会腾退房屋的。”明确说明,该房屋系北京宏运双盛商贸有限公司转租给北京祥和宫宾馆的。但该房屋的转租情况,二被告从未告知过原告,更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原告认为,《房屋使用合同》第二条明确规定,合同执行期间承租方不得将房屋转租、转让,如有转租发生,转租方向原告支付当年房屋使用费30%的违约金。现原告发现本合同有转租行为,故原告有权解除《房屋使用合同》,并要求转租方北京宏运双盛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当年房屋使用费30%的违约金。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腾空北京市西城区xxx全部商业用房;2、二被告自2013年4月8日起每日按739.72元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至房屋腾空交还原告之日。3、二被告自2013年4月8日起每日按27万元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房屋腾空交还原告之日;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5、被告一承担律师费2万元被告北京宏运双盛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由被告二祥和宫宾馆使用,我方和被告二签订了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期限内,我方已经履行完毕所有合同义务,我方无任何违约,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我方未使用诉争房屋,不同意腾退。我方是被告二股东,所以我方和被告二后续签订的合同,原告方是知道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二向原告方出示过二被告之间的合同。所以我方认为原告知道二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但我与被告二之间的关系不是租赁关系,我方是被告二的股东,只是通过租赁合同的方式获取股东收益。我方与被告二签署的租赁合同,由于被告二违约,已经解除。被告北京祥和宫宾馆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起诉依据的房屋使用合同,即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合同中,我方未盖章,法定代表人陈祥的签字也并非陈祥本人所签,指纹并非陈祥本人所按,因此该合同对被告二无任何约束力。根据我方工商登记,提供该房屋的系北京金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明确记载同意将诉争房屋提供我方使用。因此原告不能成为本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腾退。第一被告作为股东的事实在工商登记上没有显示,我方认为第一被告不是我方的股东。据第一被告提供的材料,证明原告是与我方签订的合同,与原告的上级单位为我方出具的经营场地证明是相符合的。原告2012年4月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使用合同,足以证明原告知道应该和我方签订合同,而不应该和第一被告签订合同,因此是原告和第一被告恶意串通损害我方的利益。并且合同中的签字不是我方签署,因此原告依据2012年4月签订的合同要求我方腾房没有法律依据。因此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原告和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明知房屋的承租人和使用人是我方,合同期满后没有明确要求终止合同,且实际履行了合同,应该视为合同延续。综上,我方认为原告起诉没有法定依据,应该驳回。经审理查明,西城区xxx三层商业用房归北京金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2013年2月17日,北京金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如下:“北京金源千业超市有限公司系我公司下属企业。北京市西城区xxx三层全部商业用房为我公司所有,由我公司长期交付北京金源千业超市有限公司进行管理,系为我公司授权北京金源千业超市有限公司转租之房屋。”2013年8月2日,北京金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再次出具证明,内容如下:“北京金源千业超市有限公司为北京金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xxx楼为开办北京金源千业超市有限公司之经营场所。北京金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2000年起已授权北京金源千业超市有限公司在存续期间全权使用xxx号楼,并可以进行转租,转租收益全部归北京金源千业超市有限公司所有。”北京金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员工出庭,当庭认可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方向本院提交2012年原告与二被告签署的《房屋使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三层商业用房提供给二被告经营使用,建筑面积为724平方米;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年使用费为17万元;二被告若违反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1-11项的规定,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诉讼费、评估费、勘验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原告应支付的诉讼成本费用;二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腾空房屋及场地,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按本合同使用费总额27万元的千分之五按期足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中有原告、被告一单位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无被告二单位的盖章,且被告二(经营者)处“陈翔”签字、按印,经鉴定并非陈翔本人签字、按印。北京祥和宫宾馆支付鉴定费5100元。2013年1月23日,北京金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发展部依据上述合同致函二被告:本次房屋使用合同到期后,按房屋使用合同的约定,将不再与二被告续签房屋使用合同;请二被告按房屋使用合同约定终止时间,将所使用房屋腾退交给原告;房屋移交时间为2013年4月7日下午1:30分,地点在使用地,三方进行房屋相关移交手续。2013年1月28日,被告二致函北京金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祥和宫宾馆和北京宏运双盛商贸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15日到期。若北京宏运双盛商贸有限公司不赔偿北京祥和宫宾馆的损失和经营损失,北京祥和宫宾馆是不会腾退房屋的。”2011年3月16日、2011年5月16日,北京宏运双盛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祥和宫宾馆(乙方)分别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两份合同除付款方式约定不一致外,其余条款约定基本一致,双方对于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两份《租赁合同》均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xxx三层本公司经营场地以租赁形式提供给乙方使用,使用年限为五年,即从2010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租金为每年40万。两份《租赁合同》中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均为陈翔。二被告对于合同签订时间(2011年)晚于租赁起始时间(2010年6月5日)解释如下:2011年祥和宫宾馆的经营权才从案外人韩季叔之手转给陈翔。被告二提供了一份与被告一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为:“北京祥和宫宾馆是北京宏运商贸有限公司2001年3月12日接的整层空场后做服装百货,因经营不利,所以北京宏运双盛商贸有限公司与合作方共同出资(贰佰万)元在原空场上装修改造了33间客房及外观光梯、后逃生梯的改造。所以,北京宏运双盛商贸有限公司持北京祥和宫宾馆股权股份及收益亏损的51%股权,原投资人韩季叔持49%股权股份。2011年3月10日因韩季叔调回工作,后双方协商同意韩季叔将名下49%股权股份价值为(玖拾)万元转为陈翔为持股人。陈翔已于2011年3月17日将股份款付给韩季叔(有银行单据为准)。持有北京祥和宫宾馆股权股份,负责本合同执行到2015年6月5日,如北京宏运双盛商贸有限公司以北京华强经贸有限公司签不到2015年6月5日,北京宏运双盛商贸有限公司承担陈翔合同未执行到期经营损失。”二被告均认可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北京市华强经贸有限公司为原告的前身。被告一提交北京市华强经贸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与北京祥和宫宾馆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租期为五年,从2007年4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原告以未提交原件为由对该份合同不予认可。另查,涉案房屋全部由被告二使用。二被告主张原告知晓二被告签订的租期为五年的(2010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租赁合同,但原告表示并不知情且不予追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单位证明、补充协议、房屋使用合同、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出具证明,证实自2000年起已授权原告全权使用涉案房屋,可以进行转租,并且委派员工出庭认可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二被告就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房屋使用合同》因缺少被告二的盖章,且被告二法定代表人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故该合同未成立。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北京金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发展部已向二被告致函,要求腾退房屋,被告二收到并给予回复,鉴于被告一并非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亦未获得产权人的授权或追认,因此被告二以其与被告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截止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为由进行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与被告二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已解除,被告二应将涉案房屋腾空交予原告。由于被告一并未实际使用涉案房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腾退涉案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被告二按每日739.72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8日起至房屋腾空交还原告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标准合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一未实际使用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三方签订的《房屋使用合同》并未成立,故其中的条款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祥和宫宾馆将其使用的北京市西城区xxx三层商业用房腾空交予原告北京金源千业超市有限公司。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祥和宫宾馆以每日七百三十九元七角二分为标准,向原告北京金源千业超市有限公司支付二○一三年四月八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使用费。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十三元,由原告北京金源千业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祥和宫宾馆负担二十五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五千一百元,由原告北京金源千业超市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云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帅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