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兰民初字第5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尤某甲与尤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甲,尤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5719号原告尤某甲,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单夫纯,临沂市兰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尤某乙。原告尤某甲诉被告尤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夫纯,被告尤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甲诉称,原告早年离异,仅有婚生子一某由原告自幼抚养成人。原告独自一人含辛茹苦将被告抚养成人后,现如今原告已七十多岁,年老多病急需人照顾,被告却对原告置之不理,平时也不给原告生活费,原告生病时,被告也不管不问,原告本人既无养老金,也无其他生活来源。如今被告从事商业经营,家庭生活条件特别优越,却长期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2500元。被告尤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的赡养费数额过高,我身体也不好,每月只能给原告500元赡养费。原告还有其他子女,我要求追加其他子女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尤某甲有过三次婚姻,共生育有六个子女。原告和第一任妻子“张运芝”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轮”、二女儿“铜”;和第二任妻子“刘贵芝”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尤某乙”、女儿“梅”;和第三任妻子“王献英”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尤东”、二儿子“尤涛涛”。原告现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为此于2013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儿子尤某乙每月支付赡养费2500元。为查实原告家庭子女状况及起诉缘由,本院对原告调查问题如下:审判员:你有过几次婚姻,生育子女情况?原告尤某甲:我结过三次婚,我第一个对象叫“张运芝”,我与张运芝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小名叫“轮”,大名不知道,二女儿叫“铜”,大名不知道,结婚一年多就离婚了,当时是通过法院离的婚,有50多年了,离婚材料没有了,离婚时刚有孩子,大女儿一岁多,二女儿刚满月,离婚时两个孩子给了女方,以后我和她们就没有联系了,也没有抚养过两个女儿,现在两个女儿在哪儿我也不知道。我起诉的赡养费案件,不要求这两个女儿作被告,不要求她们赡养我,不向她们主张权利,我没有养过她们,她们也没有义务养我。我第二个对象叫“刘贵芝”,我与刘贵芝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叫“尤某乙”,第二个孩子我没有给起名字,后来听说叫“梅”,1963年离的婚,也是通过法院离的婚,离婚时“尤某乙”有两岁了,不吃奶了,就判给我了,离婚后刘贵芝生了叫“梅”的女儿(大号叫“白红梅”),生女儿时刘贵芝可能还没有结婚,我和刘贵芝都承认叫“梅”的女儿是我们的亲生女儿,后来叫“梅”的女儿通过法院确认的抚养权,给了刘贵芝。离婚的材料和确认抚养权的材料,已经有40多年了,都没有了。“梅”上中学的时候,我养过几个月。我起诉的赡养费案件,不要求这个女儿作被告,不要求她赡养我,不向她主张权利,我没有养过她,她也没有义务养我。我第三个对象叫“王献英”(××××年结婚),我与王献英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叫“尤东”(现在叫“马东”),二儿子叫“尤涛涛”(现在叫“马涛涛),与第三个对象1986年离的婚,也是通过法院离的婚,女方要求两个孩子一块养着,两个孩子调解给了女方,我也没有给抚养费。离婚时大儿子有7岁,二儿子有3、4岁,离婚后大儿子长大后我和他偶尔有联系,和二儿子没有联系。我起诉的赡养费案件,不要求这两个儿子作被告,不要求这两个儿子赡养我,不向他们主张权利,我没有养过他们,他们也没有义务养我。审判员:你谈谈对尤某乙的抚养情况?原告尤某甲:尤某乙是我自小一手带大的,我对他尽到了抚养义务。审判员:你为什么只起诉尤某乙,不起诉其他子女?原告尤某甲:我没有抚养其他五个子女,他们没有义务赡养我,法律也不准许他们赡养我。人没有跟着我,人凭什么赡养我。我自小把尤某乙养大,他应该赡养我。所以我只起诉他。审判员:尤某乙是怎么赡养你的,他一个月给你多少赡养费?原告尤某甲:以前的时候他有时给300元,有时给500元、600元,现在他有一年零10个月没有给我钱了,连看也不看我了。还查明,原告尤某甲在农村建有住房,原告有村委每月发放老年福利60元及发放的米面油;被告尤某乙在临沂化工市场经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原告尤某甲现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被告尤某乙应尽自己的赡养义务。对于赡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收入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为每月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尤某乙履行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某乙每月支付原告尤某甲赡养费800元,自2013年10月起开始支付,赡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于当年的1月1日、6月1日各支付6个月的赡养费4800元,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赡养费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尤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尤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齐海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一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