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刑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志明犯强奸罪、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人)张志明,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刑终字第177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被告人)张志明(别名张明),吉林省磐石市人,住磐石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钦荣,吉林省磐石市人,高中文化,住磐石市。(系上诉人张志明大伯)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吉林省磐石市人,住磐石市。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志明犯强奸罪、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磐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张志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卢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志明及其辩护人张钦荣、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16日晚,被告人张志明得知本村居民朱某甲同其亲属赵某某在磐石市黑石镇内吃饭喝酒,朱某甲妻子程某甲一人在家,产生与程某甲发生性关系之念。6月17日2时许,张志明潜入程某甲家,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程某甲发生性关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甲面部外伤、上唇外伤,构成轻微伤。张志明被列为强奸犯罪嫌疑人后外逃。被告人张某某为避免其子张志明受法律制裁,主动找到被害人程某甲,许诺给其人民币70000.00元,让其向公安机关作伪证。在张某某的指使下,程某甲于2012年7月17日,到公安机关推翻原陈述,称与张志明之间是不正当男女关系,是自愿与张志明发生性关系。案发后,张某某于2012年7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张志明于2012年7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其与程某甲系自愿发生性关系,非强奸。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提起、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明2012年6月17日2时50分,公安机关接到朱某甲报案称,当日凌晨2时许,其妻子程某甲在家中被人强奸。故立案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7月17日15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志明于2012年7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其与程某甲系自愿发生性关系,非强奸。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6月17日在案发现场提取程某甲内裤一件及被褥一套。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6月16日9时许,其到程某甲家,与程某甲一家三口去捞鱼、吃午饭喝酒,期间程某甲没有单独外出过,天黑时,程某甲丈夫朱某甲提出去黑石镇修电脑。次日2时许,其和朱某甲第一个赶到案发现场,当时程某甲在门口,说被人强奸了,程某甲没有穿衣服,朱某甲将她扶到屋内后,用手卜楞程某甲胳膊一下、踢腿部一下让她赶快穿衣服。直到公安机关到场其一直和程某甲在一起,期间程某甲丈夫没有打过程某甲头面部。4.证人朱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6月16日上午,亲属赵某某到其家做客,并决定晚上在其家中住。当日19时许,二人临时决定去黑石镇内修电脑、娱乐,次日2时许,二人回家,刚进院看见有个人影从家中跑出,此时程某甲将房门打开,趴在地上说,被人用暴力强奸了。其看见程某甲左脸肿了,左眼眶青了,于是其报案。事后,张某某托陈某某和解程某甲被强奸一事,张某某同意给70000.00元,条件是程某甲不能告张志明,让程某甲去公安机关说和张志明以前就有不正当男女关系。5.证人朱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6月17日2时许其到程某甲家,程某甲说被人强奸了,脸上的伤是被强奸她的人给打的,那个人打她俩嘴巴子并用手掐她脖子。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6月17日2时许,其与妻子朱某乙赶到程某甲家,程某甲说被人强奸了。2012年7月一天,张某某托陈某某和程家谈和解。经协商张某某同意给70000.00元,条件是程某甲不能告张志明,程某甲到派出所说和张志明发生关系是你情我愿的,不是强迫的。7.证人于某某、郭某某证言,均证明程某甲平时在家看孩子,和外界没什么来往,和屯里人也不开玩笑,没听说和谁有不正当关系。8.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一天,被告人张某某说程某甲被强奸好像是其儿子张志明干的,让其帮忙去和程家协商给补偿款。经协商张某某同意给70000.00元,条件是程某甲不能告张志明,让程某甲去公安机关说和张志明以前就有不正当男女关系。9.证人程某乙、滕某某证言,均证明2012年7月一天,张某某托陈某某到其家调解女儿程某甲被强奸一事,陈说张某某同意给程某甲赔偿,让程某甲说和张志明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别追究张志明的责任。10.被害人程某甲陈述,证明2012年6月17日2时许,其在家中被张志明强奸,面部外伤、上唇外伤是张志明用手打她时造成的。事后,张志明父亲张某某找其谈和解,同意给其70000.00元,受张某某的指使,7月17日,其向公安机关说和张志明以前就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此次与张志明发生性关系是自愿。11.被告人张志明供述,供认2012年6月17日2时许,其到程某甲家与程某甲发生性关系时,因程某甲家人赶回,其慌忙中把生殖器拔出时射的精,之后便从程某甲家房东侧跑走。第二天听说程某甲被强奸,五六天后,警察来找其抽血,并不让其外出,等候结果。之后其和父亲说外出打工,便离家去北京。1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6月一天,程某甲被强奸了,警察来给其儿子张志明采血,采完血第二天,张志明外出打工,跟家里失去联系,其怀疑是张志明强奸了程某甲,后来警察来找张志明,其更确定是张志明强奸了程某甲,便托陈某某去找程某甲,想给补偿,不要追究张志明刑事责任。后来其同意给程某甲七万元。要求程某甲和警察说没有被强奸,和张志明之间是你情我愿的,警察不追究张志明,就给钱。13.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案发现场棉被上所留精斑DNA分型与被告人张志明DNA分型一致。14.法医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程某甲面部外伤,上唇外伤,已构成轻微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志明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张某某为使其子逃避法律制裁,以贿买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严重干扰刑事诉讼活动,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张志明虽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定自首;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张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志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诉人张志明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张志明与被害人之间系通奸关系,本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张志明构成强奸罪,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志明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强奸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为使其子逃避法律制裁,以贿买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严重干扰刑事诉讼活动,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关于上诉人张志明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张志明与被害人程某甲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没有争议,现有法医鉴定书及被害人照片证明被害人案发后面部有轻微伤,被害人陈述是张志明强奸其时殴打所致,证人证言也予以佐证,张志明被列为强奸犯罪嫌疑人后外逃,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张志明系使用暴力手段违背被害人意愿与之发生的性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业德审 判 员 陈 刚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俊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