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3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上海天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周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天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寒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3599号原告上海天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嘉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永芳,上海市金山区石化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寒。原告上海天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592元(人民币,下同)。本院于2013年10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李青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永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上海市金山区金海岸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2005年3月23日至2010年3月期间由原告对金海岸花园小区(上海市金山区龙胜路789弄*号*号)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按照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8元收取。2010年3月31日,以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继续由原告对金海岸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直至新一届委员会选举产生为止。被告系金山区龙胜东路*弄*号*室(涉案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3.38平方米,每月应支付物业服务费98.7元。原告按照约定为金海岸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59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5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周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