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申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陈琼英与大邑交银兴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琼英,大邑交银兴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19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琼英,女,汉族,1962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尧,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旭,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邑交银兴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迎春广场****号。法定代表人:李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霍建中,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磊,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琼英因与被申请人大邑交银兴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兴民村镇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琼英申请再审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72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12万元存款被取走所依据的证据均系兴民村镇银行通过其内部系统单方制作,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明客户取款最重要的依据是银行向客户出具的取款个人凭条,而该凭条系银行工作人员手工填写,不具真实性,其上的签字经鉴定不是陈琼英本人书写,足以证明陈琼英并未取走12万元,该12万元仍在银行。(二)二审判决认为兴民村镇银行对于涉案12万元的支取符合规定流程的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未查明取款人是否使用存折进行支取款项的事实,在判决书中也未对该事实进行任何阐述,仅依据四川银管局大邑办事处的书面结论、银行联网核查公民身份证系统查询结论和《当日会计流水》就认定银行操作符合流程的结论,明显错误。(三)二审判决认为陈琼英未能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存折及密码存在过错的认定,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陈琼英未能保管好存折及密码,同时,除银行自行制作的证据外,没有一份证据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该笔存款。陈琼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兴民村镇银行提交意见称:现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本案所涉12万元存款被陈琼英或其授权的人取走的事实;兴民村镇银行办理12万元取现业务时遵守了操作规程无过错;陈琼英未保管好自己的存折及密码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资金损失。请求驳回陈琼英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兴民村镇银行所举的《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当日会计流水》、交通银行联网核查公民身份证系统核对返回打印的陈琼英身份验证信息等证据虽系兴民村镇银行单方制作,但均系电脑操作系统数据库中的信息打印形成,并非可以任意更改,其真实性客观存在,且交易明细清单、当日会计流水以及陈琼英身份验证信息打印件上,均载明了陈琼英的801900003112000012202账号于2011年11月9日支取12万元的信息,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案涉12万元已被取走的事实。虽然陈琼英的活期存折上没有2011年11月9日支取12万元的登折信息及个人凭条上的签名非陈琼英本人签名,但并不足以证明12万元仍在银行没有被取走。陈琼英的存折及密码等个人资料系其自行设置、保管,具有私密性和唯一性,兴民村镇银行并不知晓,银行电脑操作系统是根据输入的个人资料自动识别并办理业务,四川银监局大邑办事处针对兴民村镇银行存折取款操作流程做出了“与交通银行四川省分行提供的操作流程相符”的结论,而按照操作流程,办理支取5万元以上的现金业务,须持有效身份证件,经刷存折或银行卡、输入正确密码,方能进入电脑操作系统进行办理,否则无法办理,经交通银行联网核查公民身份证系统查询结果显示,2011年11月9日9点15分06秒兴民村镇银行曾就陈琼英的公民身份证号码与姓名进行过联网核查,与其《当日会计流水》记载的9点15分24秒支出一笔12万元能够相互印证。故,二审判决认定案涉12万元已被取走、兴民村镇银行操作符合规定流程以及陈琼英未能保管好存折及密码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陈琼英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陈琼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琼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桂蓉代理审判员 蒋兴平代理审判员 孙红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