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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浦建国与陈加兵、丁毅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建国,陈加兵,丁毅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255号原告浦建国。被告陈加兵。被告丁毅斌。原告浦建国与被告陈加兵、丁毅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建国、被告陈加兵、丁毅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建国诉称,2013年3月11日下午5时30分,原告骑电瓶车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口时,被告陈加兵横窜马路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右侧第7肋骨骨折。经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加兵负全责,被告丁毅斌担保。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陈加兵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560元,包括鉴定费800元、误工费4,860元(1,620元/月×3个月)、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营养费1,800元(60元/天×30天)、电瓶车修理费200元,被告丁毅斌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加兵辩称,事发当天,在本市浦东新区东陆公路杨高北路口西面约200米处,其由北向南行走至此处横过马路,与骑电瓶车由东向西行驶此处的原告相撞,原告倒地。交警到场后,认定其负事故全责,又将其带到派出所。其遂致电同事即被告丁毅斌,请丁毅斌帮忙带原告去看病。其在签署交通事故认定书时,未仔细阅看内容,后认为事故责任认定有误,曾让同事代为提出异议,但无结果,现认为其最多承担事故次责。其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现仅有总额833.90元的医药费票据,要求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放弃主张其余医药费用。就原告索赔项目:误工费,根据原告的银行卡记录,原告事发后仍有工资收入,故此损失不存在,即使法院判决赔偿也应按事故责任赔偿;护理费,原告事发后无人护理,也未请护工,故不赔偿;营养费要求按20元/天计算;修理费,认可按50元计算;对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原告伤后每次就诊均由其或被告丁毅斌接送,且原告提供的发票是连号的,故不认可交通费。被告丁毅斌辩称,事发当天,其接到同事即被告陈加兵电话,说发生交通事故,其遂赶赴事发现场,陪同原告到公利医院就诊治疗,原告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其至交警队,应警察要求签署担保书,用于保证被告陈加兵不会逃避交通事故责任,并非同意与被告陈加兵一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加兵一直陪同原告进行治疗,反而是原告在伤愈后至其办公场所闹事。现认为其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同意原告对其的诉讼主张。就原告索赔项目:误工费,原告的银行卡显示事发后正常发放工资,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事发后无人护理,不予赔偿;营养费要求按20元/天计算;对修理费用不清楚,也不认可修理费发票;对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原告伤后每次就诊均由其或被告陈加兵接送,且原告提供的发票是连号的,故不认可交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下午17时30分,被告陈加兵在该处由北向南横过东陆公路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陆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加兵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3月11日,被告丁毅斌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担保人保证书》,内容“担保人丁毅斌,……与被担保人关系同事,我愿做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人(被担保人)陈加兵的担保人,保证其不阻碍、逃避人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传唤、复议、审理和执行,如不履行担保义务,本人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事发当日(2013年3月11日),原告由被告丁毅斌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第7肋骨骨折。原告另由两被告陪同,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3月21日、3月27日、4月24日至上海市黄浦区外滩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复诊治疗。被告陈加兵为原告上述治疗支付了医药费833.9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就被告陈加兵垫付的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3年6月26日,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于7月3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原告浦建国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7肋骨骨折,其损伤后休息期为9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15天。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一)2013年9月9日,上海沪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上海沪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陆路1485弄锦悦苑门卫保安人员浦建国同志,在2013年3月11日17时50分在东陆路长岛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上班途中),因被撞伤造成胸部右边第七肋骨骨折,无法上班,故聘用张连忠同志为其顶班。从2013年3月11日至6月11日由浦建国支付张连忠三个月工资,合计4,858元。”(二)原告名下交通银行XXXXXXXXXXXXXXXXX账户载明:2013年3月12日工资725元、4月12日工资725元、4月23日补贴118.20元、5月13日工资810元、6月13日工资810元、7月11日工资810元。原告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载明:2013年3月14日收入725元、4月14日收入725元、5月14日收入810元、6月14日收入81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当月工资于下月发放,其收到单位发放工资后即取现转交顶班的同事,虽单位开具的证明所示支付工资4,858元,但其坚持按4,860元主张误工费。原告维修受损电动自行车,支出修理费25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修车费按200元主张。原告又提供公交汽车发票十张共20元,主张其因拍片检查、拿片子、鉴定、起诉等需要,支出交通费2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各种诊断报告及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种证明、原告银行账户清单、修车费发票、公交汽车发票及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加兵穿越马路时未注意安全,致使行经此处的原告受伤,构成侵权,理应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陈加兵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故本院对被告陈加兵提出的由其承担次责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陈加兵应依法向原告全额赔偿相应损失。原告称被告丁毅斌是陈加兵的雇主,未予举证,两被告亦称双方是同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观点不予采纳,另据被告丁毅斌向交警部门出具的担保书,从其内容可见,丁毅斌未就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提供担保,故其不是本案赔偿义务的担保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丁毅斌对被告陈加兵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确认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833.90元。2、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30天,其主张营养费1,800元标准过高,本院确定营养费为6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860元,从其提供的单位证明及银行账户清单,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4,858元。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共需护理15天,其主张护理费900元,标准过高,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50元。5、交通费。原告提供公共汽车发票,称其因鉴定、诉讼等支出公交车费20元,本院可予确认。6、修车费。原告提供金额250元的发票,明确修车费按200元主张,本院可予确认。8、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系其为处理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综上,被告陈加兵应赔付原告医疗费833.9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4,858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20元、修车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7,761.90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833.9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6,9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加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浦建国人民币6,928元;二、驳回原告浦建国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加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屈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