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成都双流阳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开军,成都双流阳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2382号原告周开军。委托代理人严志金,双流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双流阳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塔桥村四、五社。法定代表人李荣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莉,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吉巧,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开军与被告成都双流阳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振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开军、被告阳光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金吉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开军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8日至2012年9月20日在被告处上班,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9月20日,原告辞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但原告在四年的加班时间里,被告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原告第一年加班工资为6个月×2800元=16800元;第二年加班工资为6个月×3200元=19200元;第三年加班工资为6个月×3600元=21600元;第四年加班工资为6个月×3800元=22800元,共计80400元。故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2008年8月8日至2012年9月20日的加班工资80400元;2、被告支付扣发原告的服装费480元。被告阳光公交公司辩称: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告主张2011年10月以前的加班工资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工作服费用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开军从2008年8月起在被告阳光公交公司担任驾驶员工作,2009年1月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0日,约定原告工资为900元每月,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2010年5月2日原告从被告处辞职,同年12月原告重新回到被告处担任驾驶员工作,双方协商依照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012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原告担任驾驶员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原告的月工资为1050元。2012年9月20日,原告再次从被告处辞职。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从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在元瑞线路上班,其余时间均在808线路上班。2009年11月16日,被告经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对驾驶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有效期至2010年11月15日。到期后被告未再申请,2012年被告再次申请,2012年7月1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阳光公交公司出具关于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同意被告公司的驾驶员等岗位实行以年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该批复有效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同时查明,808线路为双流到黄龙溪的公交车线路,有14个班次,分为8趟班和6趟班。元瑞线路根据始发地不同,分为从万达发班的1、2、3班,从红牌楼发班的A、B班,从光华村发班的①、②、③班及从双流发班的D班共9个班次。另查明,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原告周开军工资表中载明的加班工资金额为37325.72元。被告提供2011年11月1日起实施的元瑞驾驶员工资分配方案载明,驾驶员月工资标准1050元,加班工资综合系数按11.25元/班计算,安全奖为300元,卫生费100元,工龄工资每年50元。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双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日作出仲裁,认为: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属于克扣工资范畴,仲裁时效为一年,只处理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808线路8趟班每天延时4小时,元瑞线路上①、②班每天延时2小时,元瑞线路1、2、A、B班和808线路六趟班每天延时均约为2.5小时,元瑞线路D班加班时间约为1小时;申请人在法定节假日加班71小时,周末加班245小时,平时延时加班379.5小时;申请人的小时工资水平为6.03元/小时(1050元/月÷21.75天÷8小时),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7674.22元,申请人领取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项目,现被申请人支付的加班工资高于申请人应获得的加班工资,故对申请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求,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已扣工作服费480元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故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劳动合同、原告银行工资账户查询清单、原告社保查询记录、公交线路运序表、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公交车发班时刻表、驾驶员行车动态表、银行代发工资处理后清单、询问笔录、元瑞驾驶员工资分配方案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原告周开军的加班时间是多少;2、被告是否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四年的加班工资,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应该从2011年10月计算至2012年9月,其余的主张时间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不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四年的加班工资,而工资表系被告制作并保管,应当由被告提供,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被告应当提供至少两年的工资记录,原告于2013年3月申请仲裁,被告需提供2011年3月起的工资表,现被告提供了2011年1月至原告辞职的工资表符合规定,超出该时间范围的工资表被告表示无法提供,亦不认可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请求2011年1月以前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其次,原告周开军的加班时间应当根据其执行的工时制度进行确认。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中均约定为标准工时制,但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被告经批准对驾驶员岗位等职工实行以年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该段时间范围内应当以批准的工时制度执行。因此,原告从2011的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间实施标准工时制,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实施以年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第三,公交车司机工作时间有一定特殊性,不同线路的工作时间均有变化,应当结合各线路发班时刻表、营收统计、工资表、运序表等证据计算工作时间。原告在808线路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2012年9月1日至9月20日;在元瑞线路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31日。原告的加班时间依以下步骤计算:1、根据时刻表计算不同线路的发班到收班的时长。(1)808线路,结合发班时刻表中各班次的时间综合计算后,原、被告一致确认8趟班的发班至收班时间统一计算为12小时零5分,6趟班的发班至收班时间统一计算为9小时零5分。(2)元瑞线路,被告提供了两张该线路发班时刻表,执行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15日及2012年3月6日,两张表对发班时刻安排时间有所不同,原、被告一致同意2012年3月6日前统一按2011年11月15日的时刻表计算,之后统一按后表计算。根据时刻表计算,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3月5日各线路发班至收班时长为:1、2班9小时10分,A、B班8小时50分,①、②班8小时45分,D班(时刻表中标记为(2)线路)8小时40分;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8月31日各线路发班至收班时长为:1班8小时30分,2班9小时20分,A班8小时20分,B班9小时,①班9小时05分,②班8小时55分,③班(仅出现在2012年3月6日后)9小时10分,D班8小时40分。万达至元瑞的线路3被告未提供时刻表,双方对该班车上午10点发班无异议,原告陈述该车收班时间为18:10分,被告陈述为17:40,双方描述差异不大,但该时刻表由被告制作,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该时刻表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收车班时间采信原告陈述,认定为18:10分,该线路发班至收班时长为8小时10分。2、对时刻表外的需要增加或扣减的上班时间进行统计。(1)808线路公交车由于停放在双流,收班时从黄龙溪发班后返回双流的时间未计入时刻表。双方对时刻表外的公交车返回双流的时间计算为上班时间无异议,但对该时长原告认为是70分钟,被告认为是60分钟,本院认为,根据808线路发班时刻表,双流到黄龙溪班车时间在70分钟以上,故本院对808线路收班返回双流的时间采纳原告意见,认定为70分钟。(2)元瑞线路的公交车由于只能停放在元瑞和双流两处,原告的车停放在元瑞,因此原告上班时需要将公交车从停车处开到始发地,下班后需要将车开回停车场,该时间未体现在发班时刻表中,双方均认可该时间应计算入上班时间。经原、被告确认,发班前和收班后从元瑞到万达线路单边为40分钟,到红牌楼为30分钟,到光华村为20分钟,到双流为20分钟。因此,每个班次上班时间应当加往返时间,该时间在发班时刻表外另行计算,1、2、3班应加80分钟,A、B班应加60分钟,①、②、③班应加40分钟,D班应加40分钟。(3)原告提出每天检查车况需要20分钟,加气算20分钟,该两部分时间应当计入上班时间。被告对该意见不予认可,认为加气不是每天都加,检查车况也不一定在发车和收车的时候,同时提出,午休时间应当扣除。本院认为,根据公交车驾驶的工作特点,从安全驾驶的角度出发,驾驶员应当及时对车况进行检查,车辆加气也是原告工作的一部分,因此检查和加气时间应当计入上班时间。时刻表中安排的中午间隙时间长短不一,鉴于公交车司机工作的特殊性,该时间不宜从工作时间中扣除。综合平衡考虑后,本院酌情对时刻表外每天检查车况及加气的时间共计认定为30分钟,该时间应计入工作时间。3、计算各线路的加班时间。各线路的加班时间计算方法为:加班时间=时刻表中发班至收班时间+时刻表外的额外工作时间-8小时。808线路6趟班的加班时间为2小时45分(9小时零5分+70分+30分-8小时)、8趟班的加班时间为5小时45分(12小时零5分+70分+30分-8小时)。同理,2012年3月5日前元瑞线路的加班时间:1、2班加班3小时,A、B班加班2小时20分,①、②班加班1小时55分,D班加班1小时50分;2012年3月6日后元瑞线路的加班时间:1班加班2小时20分,2班加班3小时10分,3班加班2小时,A班加班1小时50分,B班加班2小时30分,①班加班2小时15分,②班加班2小时05分,③班加班2小时20分,D班加班1小时50分。4、计算各线路的加班天数。由于原告2012年7月1至9月20日实施以年为计算周期综合工时工作制,该时段内的工作时间可参照标准标准工时制,但一般休息日的工资应按平时加班标准计算。根据营收统计表、工资表、运序表等证据及双方陈述,原告周开军的加班天数统计如下:(1)国家法定节假日工作13天,其中6趟班4天、8趟班1天、1班1天、2班3天、B班1天、①班1天、②班1天、D班1天。(2)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未安排补休的休息日工作共32天,其中6趟班9天,8趟班6天;2012年3月5日前2班1天、B班1天、①班2天、②班3天;2012年3月6日后1班2天、2班2天、3班1天、①班1天、②班1天、③班1天、D班2天。(3)平时工作时间:6趟班83天、8趟班70天;2012年3月5日前1班6天、2班14天、A班17天、B班23天、①班27天、②班35天;2012年3月6日后1班7天、2班7天、3班4天、A班10天、B班10天、①班25天、②班23天、③班23天、D班22天。5、计算加班时间。(1)法定节假日的加班时间即为上班时间,原告法定节假日上班13天,根据其在不同线路上班的天数与各线路的工作时间,原告节假日工作时间统计为141小时05分;(2)原告在未能补休的休息日工作32天,根据原告在不同线路上班的天数与各线路的工作时间,其在休息日工作时间统计为353小时30分;(3)根据原告平时在不同线路上班的天数与各线路的加班时间,对原告平时的加班时间统计为1190小时55分。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足额发放了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之前向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没有体现出加班工资,后来的工资表虽然体现出加班工资,但该加班工资是被告自行计算,没有向原告告知过计算方法,因此认为被告没有足额发放加班工资;被告认为加班工资是由公司财务根据每条线路统计驾驶员工作情况计算得出,虽然没有书面公示,但加班工资调整时向驾驶员进行过口头说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都未提出过异议,且在工资表中能够明确体现,因此加班工资已向原告足额发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包含了加班工资项目,部分工资表有原告的签字,原告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反映出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包含有加班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提供了元瑞线路2011年11月1日起工资分配实施方案,除此之外被告未提供原告工作期间各线路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案。本院认为,工资的支付制度应当由双方协商并告知劳动者,鉴于被告提供的加班工资计算方案不完整且不符合《工资支付暂行条例》中相关程序规定,原告对该方案亦未予以认可,该加班工资是否足额支付需要通过计算确认。首先,确认原告工资的组成及标准。由于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工资组成项目及金额相对不固定,根据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对该期间内原告的工资组成结合该时段内原告收入情况综合衡量后认定为:基本工资1050元、安全奖300元、服务质量工资200元、工龄工资150元、卫生费100元及加班工资。除去加班工资,原告的月工资为标准1800元(1050元+300元+200元+150元+100元),其小时工资标准为10.34元(1800元/月÷21.75天÷8小时)。其次,根据之前计算出的加班时间,原告应得的加班工资为:(1)节假日加班工资为4376.30元(141小时05分×10.34元/小时×300%);(2)休息日加班工资为7310.38元(353小时30分×10.34元/小时×200%);(3)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为18471.01元(1190小时55分×10.34元/小时×150%)。综上,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理论应得加班工资为30157.69元,现被告工资表中载明的加班工资金额为37325.72元,该金额高于理论计算金额,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查明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扣发服装费480元,被告未予以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开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周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振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赖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