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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鼎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原告福鼎市长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美锦、陈界振、徐孙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市长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黄美锦,陈界振,徐孙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福鼎市长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址福鼎市山前城东南路129、130号。法定代表人林道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图、卓辉(实习律师),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美锦,女,住福鼎市。被告陈界振,男,住福鼎市。被告徐孙建,男,住福鼎市。原告福鼎市长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美锦、陈界振、徐孙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长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图、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美锦、陈界振、徐孙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鼎市长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黄美锦和被告陈界振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3日,二被告以购买汽车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000元整,约定月利率按1.5%,被告徐孙建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综上所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二被告黄美锦、陈界振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对该笔借款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徐孙建作为借款担保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黄美锦、陈界振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8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判令被告徐孙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追讨上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被告黄美锦、陈界振未作答辩。被告徐孙建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黄美锦、陈界振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徐孙建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黄美锦、陈界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徐孙建作为借款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约定事实。3、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4、2011年5月13日业务结算单、02377825保险业专用发票、02377824发票联,共同证明二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98152元购车款的由来。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黄美锦、陈界振、徐孙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使用;且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可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庭审举证并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黄美锦、陈界振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3日,二被告因购买汽车不足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000元整,同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13日止,并由被告徐孙建作为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后,三被告即未支付过利息,到期后至今也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福鼎市长发与三被告黄美锦、陈界振、徐孙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借据形式)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给付借款用于购车,借款后,被告黄美锦、陈界振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据中双方约定被告徐孙建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中内容“。直至本息、追讨费用等全部偿还为止”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相关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被告徐孙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外,从借据上的内容表述可看出被告黄美锦和被告陈界振二人均体现借款人身份,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且双方为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又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从2011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在借据中事先约定,且其数额没有超过律师收费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美锦、陈界振、徐孙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美锦、陈界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鼎市长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000元,并从2011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的利息;二、被告黄美锦、陈界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福鼎市长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徐孙建对被告黄美锦、陈界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25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玲人民陪审员  夏 林人民陪审员  林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嘉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