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梁中龙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施南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公司嵊州支公司,梁某某,施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嵊州支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429号。负责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甲。上诉人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嵊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3)绍新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11月13日13时35分,王某某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嵊州驶往双彩,沿新胡线行驶至新胡线20KM+700M新昌县城南乡冷某某路段会车时,与对向行使原告驾驶的浙D×××××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医院治疗化去医疗费76759.33元(非医保用药为741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8天×2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护理费13176元(120天×109.80元),误工费20862元(190天×109.80元),残疾赔偿金304040元(34550元×20年×4.4%),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4440元,交通费480元,人民币447517.33元,另,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某公司嵊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另查,王某某系被告施甲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后,施甲给付原告人民币12250元,某公司嵊州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了10000元。2013年7月12日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来院。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施甲雇佣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依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施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某公司嵊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某公司嵊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非医保范围用药,应根据事故的责任3:7比列分担。鉴定费是评定原告伤残等级等费用,与本案相关联,诉讼费用系当事人应负的诉讼法上的义务,依诉因及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确定,某公司嵊州支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自然不能免除该义务。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本案某公司嵊州支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某公司嵊州支公司辩称非对症用药444元,不属某公司嵊州支公司赔偿范围;护理费用中,因为在用药清单中有644元护理费用的项目,该644元在护理费中应予以剔除;误工时限过高的理由,某公司嵊州支公司没有向该院提出司法鉴定,又没有提交反驳的证据,故该院不予采纳。某公司嵊州支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不属于某公司嵊州支公司理赔范围辩解的理由与法律不符,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住宿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447517.33元,由原告梁某某自行负担97655.20元,被告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22673.79元,合计人民币342673.79元,扣除已付款10000元,尚欠人民币332673.79元(给付梁某某327612.13元;支付施甲5061.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施甲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188.34元(已赔付),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60元,依法减半收取4030元,鉴定费3250元(某公司嵊州支公司垫付),合计诉讼费728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1030元,被告梁某某负担400元,被告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担58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诉人某公司嵊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时主观认定“梁某某居住在城镇,以非农收入为主,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不正确。新昌县回山镇晨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证明效力。房东吕乙证明梁某某居住在城镇,且新昌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及南明街道市中社区街道委员会予以确认,但其未提供暂住证明。梁某某无完整的劳动合同及连续的工作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合理公平判决交通事故至梁某某伤残赔偿标准,扣减保险赔付金额175982.4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梁某某答辩称:梁某某自2011年6月2日起一直居住在南明街道东街3幢18号,其从事建筑承包业务。梁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一直居住在城镇,并以建筑业承包业务收入为主要来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施乙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梁某某的非医保费用为7411.92元过高,施乙应承担的数额为1151.40元。其他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由某公司嵊州支公司代为赔付,不应再重复赔偿。施乙已预付给梁某某赔偿款12250元,故冲抵后,梁某某应退还施乙11098.60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梁某某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于一审期间提供的房东吕国良、新昌县市中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昌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新昌县回山镇晨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建筑业统一发票、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中标确认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梁某某自2011年6月起一直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诉人某公司嵊州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上诉人某公司嵊州支公司未能就被上诉人梁某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异议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施甲提出的答辩意见,由于其未提出上诉,故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审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上诉人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