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殷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李某某、尤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喜望,李永祥,尤金平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殷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喜望,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毕业,安阳兴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河南省安阳县政协第十一届常务委员。因涉嫌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2日被殷都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永祥,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学历,安阳兴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厂长。因涉嫌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2日被殷都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尤金平,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2日被殷都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喜望、李永祥、尤金平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喜望、李永祥、尤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兴聚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在殷都区枯河村投资建设混凝土配料站基础项目,被告人徐喜望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枯河村村民被告人尤金平,并由被告人李永祥和尤金平签订了合同。尤金平即组织本村村民进行施工。2012年6月19日16时30分许,安阳市兴聚源商砼有限公司在进行搅拌站基础地基施工时发生墙体倒塌,造成正在现场施工的工人霍新娥死亡,刘新勇受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1.被告人徐喜望、李永祥、尤金平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新勇陈述;3.证人王振国、徐献刚、吴长顺、郭秋顺、张三红、刘斌、李卫福、李克池、段银良、郭文军、李鸿燕、牛宝华、魏希顺等人证言;4.土建工程合同、调解协议书、公证书等书证;5.其他材料。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喜望、李永祥、尤金平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喜望、李永祥、尤金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喜望、李永祥、尤金平明知自己的决定违反安全生产、作业的规章制度,可能会发生事故,却心存侥幸,自认为不会出事,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喜望、李永祥、尤金平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名成立。2012年6月20日16时被告人尤金平报案至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案发后被告人徐喜望、李永祥、尤金平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喜望、李永祥、尤金平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喜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李永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尤金平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徐喜望、李永祥、尤金平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瑛昌审 判 员 尚海洋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华素贤 来源:百度“”